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反垄断法》第四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政府反垄断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反垄断法第四十一条内容如下: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保密条款
【条文注释】本条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旦为公众所知悉即不属于商业秘密;(2)价值性,即这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以及潜在的经济利益;(3)实用性,商业秘密必须是能够在经营中运用的,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客观上具有具体性和确定性的方案或信息,抽象的概念、原理、原则如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4)信息性,商业秘密的信息性是指它是商业活动中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5)保密性,即权利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也不构成商业秘密。企业的销售计划、销售网络、客户名单、进货渠道、贸易图、产品配方都有可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往往会给原拥有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造成经济损失。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应当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对执行职务时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否则将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