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内容如下: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是关于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近一时期以来,医患双方因医疗事故争议引发的医疗纠纷逐渐呈上升趋势,从普通的争执,到动手伤人,甚至发生了杀害医务人员的恶性案件。究其原因,有的是由于部分医护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下降,不负责任,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部门的技术操作规范造成的;有的是由于受当时医疗技术水平发展所限,而普通患者对医疗技术的风险性、复杂性认识不够,对医疗行为报有不切合实际的想法所致;有的是医疗意外但是患者不能接受而无理吵闹所致等等。以上种种原因都导致了医疗纠纷的产生。
发生医疗纠纷后,大多数医患双方都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妥善、合理地解决医疗纠纷。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患者出于感情用事,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而是以医疗事故为由,在医疗机构纠缠,甚至打砸医疗机构,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以及扰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行为。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人们认识上的问题,即使发生了扰乱医疗机构的行为,人们也都认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自然无能为力,听之任之,公安部门也不好过多干涉。其结果,不仅延误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更重要的是,加剧了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不信任的关系。因此,在本次修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过程中,依据“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的指导思想,本条例强化了侵犯医疗机构和扰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使法律责任更有威慑力。
为了正确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适用本条的法律要件包括:一是,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是,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三是,主体一般是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患者代表。四是,客体是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2.一般情况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层次是从轻到重,先给予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处罚,只有对那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才给予刑事责任制裁。考虑到实践中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违法行为有增多的趋势,而且打砸医疗机构,致使医疗机构关门,不能诊治其他病患者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也时有发生,为了保护广大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本条例首先与刑法相衔接,规定,凡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不仅可以严厉惩戒、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同时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防止今后发生类似情况。只有对违反本条规定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本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扰乱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的社会秩序是指特定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正常鉴定秩序。二是,主体是自然人。需要说明的是,应当明确本条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犯罪的一般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他一般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情节不够严重,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则不构成犯罪。三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正常活动的行为。四是,主观方面是故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该罪易与寻衅滋事罪混淆。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的行为,例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等。二是,主观方面是故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是动机和起因不同。前者往往是为了满足某种个人的要求,事出有因,企图用聚众闹事的方式向有关单位施加压力,以获取一定的利益;后者则通常出白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无端生事等卑劣下流的动机。
4.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值得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拘留属于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它属于人身罚,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由于人身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各种权利得以存在的基础,人身权一旦受到限制或者剥夺,意味着其他任何权利都将难以行使。因此,对人身罚的设定及实施都有严格的规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身罚的设定权集中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行使一般仅限于公安行政机关,这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人身罚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