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内容如下: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与上—条不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原则上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而不是其工作人员;只有当情节严重时,才涉及到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问题。同样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在上一条中工作人员是责任主体,而这一条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卫生行政部门呢?
在立法过程中,我们是根据两个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的:一是行政行为是由工作人员以什么样的名义作出的;二是,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在上一条中,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只能代表其本人,不可能以卫生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因此,工作人员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本条中,虽然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样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作出,但是这些违法行为都是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时的行为。所以,这些违法行为只能视为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自然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来承担,即本条的法律责任主体原则上是卫生行政部门。与此同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与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即依法承担行政处分的法律责任,因为他们对这些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并且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提到了追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行政法律责任的机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组织有三个:一是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 (八)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权力机关可以通过撤销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来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但是,权力机关不能直接追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范围内有权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但仅限于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它也不能直接追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三是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确切地说,应当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以及监察行政机关。由此可见,本条中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除了已经明确规定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外”,还应当包括监察行政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义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一种是警告,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实施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告诫,使其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的一种行政处分形式。本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在处以警告的同时要责令实施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机关限期改正,即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其违法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医患矛盾的扩大和激化。另一种责任形式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对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与之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者卫生行政系统内部的有关管理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而且,适用这一责任形式的条件是“情节严重”。
本条规定了五种行政违法行为,这五种违法行为与条例前面规定的义务是一致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1)行政失职,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的积极作为义务而构成的行政违法;(2)行政越权,即行政机关超越职务权限而作出的行政行为;(3)行政滥用职权,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限内不适当、不合理地行使权力而违背法律的宗旨的行政行为;(4)事实依据错误的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基于与错误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的行政行为;(5)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违法,指行政机关不正确地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行政行为;(6)程序违法,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7)行政侵权,指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不法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很有可能是由前面几种行政违法行为所引起。无论哪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都是以未尽到法定义务为前提的。
本条规定了五种行政违法行为:
1.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这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中的行政失职,因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有组织调查的义务。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必须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作出反应,采取行动。否则,既不利于对医疗机构的监管,也不利于判定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只有及时组织调查,防止事态的恶化,促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才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同时也利于及时保存有关证据,便于在出现争议时及时得到解决。
2.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这一项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移送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时效的要求,以防止事情久拖不决。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条例规定,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是,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这一项是与《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的义务是一致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等级的,应当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4.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这一项是对卫生行政部门未尽到《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一种处罚。
5.未依照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这是对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履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处罚,目的在于促使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监督,防止鉴定人员徇私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