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内容如下: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本条是关于职工债权保护的特别规定。
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协调职工的债权与担保权的关系,是企业破产立法的重点也是难点问题。《企业破产法》为了保护职工利益,将职工债权放在破产清偿顺序中的第一顺位,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就要用于清偿职工债权。但是,本法第一百零九条对担保权人也规定了优先受偿权,即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权人的这一权利在破产法中一般称为别除权,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行使,享有绝对优先的地位。也就是说,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在担保权人就特定财产行使了优先受偿权以后,剩余的财产才用来清偿包括职工债权在内的破产债权;职工债权只是在该剩余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实践中,破产企业破产财产中的大部分都设定了担保。在担保权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以后,破产财产所剩无几。职工债权虽然享有优先地位,但实际上仍然难以得到清偿。但如果法律规定职工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又会损害有担保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影响交易安全。
经过慎重研究,《企业破产法》在本条专门作出规定,职工债权可以在有担保的特定财产中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但对这一优先权有一定的限制,即: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发生在本法公布后的职工债权不得在担保权人之前受偿。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对破产法公布前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措施较为彻底地解决,是必要的。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已经是一个定量,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可能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是可预期、可控制的。对破产法公布后新形成拖欠的问题,应当积极研究治本之策,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加以解决,不宜在破产法中规定这部分拖欠也在有担保的债权前优先受偿。
规定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权,在国外破产法中也有先例。如《法国破产法(司法清算与司法重整法)》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在司法清算程序开始之前60天的工资、津贴和带薪假期的补偿金享有特别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所有有担保的债权和无担保的债权就破产财产获得清偿;《西班牙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30天的工资享有绝对的优先权,优先于有抵押权的破产债权获得清偿。《阿根廷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工伤赔偿金和失业保险费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就破产财产获得清偿,但是,享有上述优先权的职工工资应为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不超过六个月的职工工资。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破产清算时,规定职工债权适当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是必要的。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实施后,本法公布前发生的职工债权在企业破产时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实际上使本法实施前的担保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本法的实施而受到了限制,使本法部分具有了溯及力。因此,有人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这一认识并不完全准确:首先,法律不溯及既往只是一般原则,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是允许有例外的。《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企业破产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益,对本法公布前担保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是实际需要,并不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其次,破产法虽然是一部程序法,但也涉及实体权利的调整,而某些规定实际上也具有溯及力。例如,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本法施行后,如果当事人有该条规定的行为,即使发生在本法生效前,也是可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实际上这条规定也是有溯及力的。该条规定的撤销权,许多国家破产法都有规定。《德国破产法》规定针对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撤销权,甚至可追溯到破产申请前十年。在破产法中作出一些对实体权利有溯及力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