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理解。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活动中如何规范使用配件的规定。
本条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一、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更换配件是机动车维修中频繁出现的作业活动。更换配件的目的是为了改善或恢复总成乃至整车的工作能力或者完好技术状况,因此配件的质量直接关乎机动车维修的质量。当前,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现象在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既涉及假冒配件侵犯有关企业的知识产权问题,同时涉及伪劣配件严重损害托修方的利益,给安全和环境带来隐患的问题。因此,(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明令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既可能是故意采用,也有可能是由于供货渠道和判断能力的问题而过失使用,但无论故意采用,还是过失使用假冒伪劣配件,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落实上述要求,需要机动车辆维修经营者加强对采购配件的管理,建立健全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这样做,完全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法律规定,也便于出现质量责任时进行追查或举证。由此意义上讲,这项制度有利于保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机动车维修企业加强规范化管理工作。
三、关于维修过程中换下的配件、总成的处置原则
托修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属于托修方,其整车包括配件的物权均属于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维修过程中换下的配件、总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自然地应当交托修方予以处理。这也是规范企业管理,杜绝维修欺诈,保护用户正当权益的必要手段。
四、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明码标价提供配件的规定
就同一配件而言,市场上可以提供原厂、副厂、修复等多种形态,由于配件供应渠道、企业品牌、质量和新旧程度不同,其销售价格差异很大。为了体现诚实信用和透明,把配件选择的主动权真正交给用户,满足各种条件下的社会需求,本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这体现了等价有偿。比如,新出厂的中高级轿车,维修时可能更多地选择原厂配件;货运车辆的非关键部位,维修时可能选用副厂配件;临近报废期的低速货车可能使用修复配件。
这里所说的原厂配件,是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的配件,副厂配件是未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合格配件;修复配件是指除汽车“五大总成”外从汽车上拆下的经修复后达到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旧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