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内容如下: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本条是关于新法实施后过渡措施的规定。
本法与旧法相比,均规定了过渡性优惠政策。原外资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
的,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旧税法关于过渡性优惠政策规定的差异主要包括:一是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范围,旧税法对老的外商投资企业都给予了过渡措施,新税法则对按照法律、法规享受低税率优惠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内资和外资老企业予以过渡、并给予了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和西部大开发地区的过渡性政策。二是过渡措施的方法,旧税法是税法实施后,老企业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实质上导致了“一法两税”,即新老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局面,加大了税收管理的难度;新税法给予低税率企业5年逐步过渡到期,定期优惠执行到期的办法,没有获利的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享受过渡;并且,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将依据新法的规定,杜绝了“一法两税”和过渡期“没完没了"的情况,过渡期结束后,则统一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
本法实施后,将由国务院具体制定三类过渡措施,即对于低税率优惠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以及西部大开发优惠企业的三类过渡性优惠政策。
(一)实施过渡措施的意义
为了新旧税法的平稳过渡和新税法的顺利实施,本条明确,在本法实施的同时,对符合条件的老企业予以过渡性优惠。在税法起草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调整税收制度是国家主权,不应给予老企业过渡措施,对此,经讨论达成共识:
1.给予老企业过渡优惠并非是法定必须的,也不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税收制度的特征决定了税法应该是普遍适用的,税收改革对制度的调整,应该普遍地适用于所有纳税人。因此,从税收原理和法理上来讲,给予老企业过渡优惠并非是法定和必须;同时,税法原理也没有否定国家可以给予老企业过渡措施。此外,国际上一般在税收政策调整的时候,极少给予老企业过渡措施;也有个别国家制定了一些过渡措施。
2.考虑到我国招商引资时各级政府参与较多的实际情况,以及企业在投资方案时将国家税收优惠作为重要因素的情况,为了在新税法实施时老企业能够平稳过渡、减少社会震动,也体现了我国政府的守信态度,新税法规定给予老企业过渡措施。
3.我国的各项改革基本上是按照一个积极稳妥的渐进式方案进行的,实践证明渐进式改革符合我国的国情。在我国渐进式的税制改革方式下,给予老企业过渡有利于政策的连续性、保证新机制的平稳确立,实现“积极改革、平稳转换”的目的。
4.在20世纪90年代初税制改革实践中曾经给予了老企业税收过渡措施,在税制改革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没有产生大的负面影响。
(二)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享受过渡措施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而不是按照本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作为享受过渡优喜的老企业,主要是考虑税法在公布和正式实施之间还有较长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企业可能大量采取“抢注”、“翻牌”等手段获取享受新法实施后的过渡优惠政策,对正常的企业经营秩序造成扭曲,带来税收漏洞,影响国家税收收入秩序和国家财政收入。原来的外资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曾采取了这种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过渡性优惠:2006年新修订的《破产法》也有类似规定。据此,对于税法公布后、施行前设立的企业将不作为老企业给予过渡性优惠。
(三)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和方法
对于能够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措施的老企业,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企业范围,即“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根据税法草案说明,享受低税率的范围是指老企业享受的l5%、24%低税率优惠。根据现行规定,主要包括:(1)经济特区内的外资企业,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享受的15%低税率;(2)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老市区内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期长的项目和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享受的l5%低税率;(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外资企业以及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享受的15%低税率;(4)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内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享受的24%低税率;
(5)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苏州_T^业园区内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的15%低税率等。按照本法的规定,对低税率优惠,分别在本法施行后5年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并在过渡期后执行新的税率。
原税法规定的定期优惠政策主要是指对原享受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等定期优惠的企业,具体包括:(1)海南和上海浦东新区内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海南特区内从事农业开发以及其他经营期在l5年以上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外资企业享受的“五免五减半”优惠;(2)经营期在
lO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的“两免"优惠;(4)经济特区投资的外资银行和服务性外资企业享受的“一免两减"优惠等。
另外,为防止企业套取国家过渡性优惠政策,防范税收漏洞,本法规定公布日之前成立的企业为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的老企业,据此,公布日和税法施行日之间成立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成立当时的税收优惠政策,本法实施之后,统一执行新的税法,将不能享受老企业税收优惠的过渡优惠性政策。
(四)关于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和西部大开发的过渡措施。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税法草案说明,“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即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即浦东新区。为更好地发挥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的“试验田"、“示范区"和“排头兵"作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统筹区域发展要求,促进特区“增创新优势",税法调整了原来的特殊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在统一全国各个区域的税收优惠政策的
基础上,突出了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在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方面的排头兵作用,在一定时期内对其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优惠,具体政策方案将由国务院规定。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按照税法草案说明.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即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在本法施行后,可以继续执行现行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