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二条的理解。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对雇主对雇工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之间关系进行协调的规定。
1.第一款规定,只要属于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2.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进行。因此,对此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认定上提出了可行的标准,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也比较完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毕竟只是一部关于工伤保险的行政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没有,也无法涉及。该条规定对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既兼顾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又考虑了第三人致害造成工伤事故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具有较高的操作性。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工伤事故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所谓企业,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
第二,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组织所雇佣的职工,包括工人和职员。
第三,工伤事故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致伤致死的范围,其他时间和场合发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职工的上述权利,也不在工伤事故范围之中。判断工伤事故,应当掌握最基本的三个因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因此,凡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就是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还包括患职业病。无论是患何种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因此,都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
第四,工伤事故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事故的救济办法是按照保险的形式进行,这其实是转嫁工伤风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交纳保险费,职工遭受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这种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工伤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二)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
确定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在这种归责原则指导下,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在我国,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以及私人雇工,凡使用劳动力,均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即使是国营企业,也都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因而,无论是职工与企业之间,还是职工与雇主之间,凡是用工,一律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其劳动法律关系。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有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即使企业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确认这种劳动关系,使职工的权利受到保护。
第二,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职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事故致职工伤害,致伤或者致残,侵害的是健康权;致死,则侵害的是生命权。在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时候,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将职工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即具备工伤事故损害事实的要件。
第三,职工的损害必须是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
对于该构成要件,工伤事故责任与雇佣人监督、管理不善使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比较相似,但二者有两点区别:第一,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致自己伤亡,而非他人伤亡,这是区别这两种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原则界限。第二,在执行职务的要求上,工伤事故的构成要求明显比雇用人对外赔偿责任的要求为低;雇用人对外的替代赔偿责任要求受雇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他人以损害,非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害他人,不构成此侵权责任;工伤事故也要求受雇职工的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这也是执行职务,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因其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机器故障、他人疏忽等。无论何种原因,只要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内造成自身损伤,就构成本要件。
第四,该事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
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原因,这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事故是职工人身损伤的原因,一般应当要求其因果关系为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例如,事故致职工身体损伤,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后受到破伤风病毒感染,因而致死,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认定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致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就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
(三)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致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赔付,除此之外,劳动者是否还会享有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
该问题实质涉及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例如雇主提供的机器爆炸)。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世界各国有四种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第四,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我们认为对此应当进行研究,实际上除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还存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下面分为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论述。
1.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赔偿;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所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仅仅依据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使受害职工得到全面救济,那么受害人就可以依据民法的基本规定,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提供救济。也就是说,在工伤事故发生后,除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受害劳动者还可以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坚持选择按照侵权行为法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准许,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处理。当然,如果劳动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失效,在工作中遭受损害,无法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对此,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确定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都未对此作出规定,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如果当事人依照侵权诉讼提出请求,究竟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还是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既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而是按照侵权的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提出的请求,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但是可以适当参考《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
第二,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究竟应适用《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文,仍有探讨的必要。确定工伤事故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首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劳动者损害的,同时适用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因为,对于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条例》有原则的体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顺理成章。
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区分为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正因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抑或侵权赔偿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赔偿?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也就是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工伤保险给付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可能存在不能充分填补受害劳动者的损害的可能。因此,如果受害人在工伤保险赔偿后损害依然不能满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未对此作出规定,容易给人一种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不足部分人身损害赔偿的嫌疑,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完全救济的权利,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2)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发生工伤事故后,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受害劳动者当然无法请求工伤保险给付,此时就应当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条例》的规定确定受害人的损害,在法律适用上可以参照前述意见,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没有涉及,可谓是一个缺漏。
2.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造成了自己的人身损害,但是事故的原因不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在这时,再让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合理了。按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者负责的原则,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确立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值得肯定。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性质上不同,这就导致了两者在数额上的差异,人身损害赔偿可能会高于工伤保险给付,也可能会低于工伤保险给付,甚至第三人也可能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高于工伤保险给付,那么受害劳动者损害得到充分的填补,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维护。但是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给付,或者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劳动者的损害如何予以填补、权益如何保护?
基于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给付的,其差额部分应当由工伤保险给付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受害劳动者有权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这种责任的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了给付责任之后,产生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第三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此外,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因工伤事故受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工伤事故后,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先行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其实,这也是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决定的。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给付的,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额为限。
【疑问】
这里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就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与工伤事故责任、雇主责任的关系问题,是否构成请求权竞合?
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