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内容如下: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要求的规定。
增值税实行凭证注明税款抵扣制度,对于抵扣凭证的管理和规范至关重要。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要求。因此,原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项规定是在1994年实行手工版专用发票的条件下制定的,符合了当时税收征管实践的需要,取得了很好的控税效果。但是,随着增值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广泛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现行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抵扣进项税额,已经突破了原条例要求按规定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规定,因此原条例中的“并保存”的内容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需要予以修改;二是现行政策对进项税额抵扣增加了未认证、未采集、未比对、超期等不允许抵扣的限制条件,这些内容在原条例的规定中没有体现,需要予以补充。而且税收征管实践中,票据管理的要求需要根据形势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无法保证管理制度的一成不变,但是条例需要具有适应性和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而且,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具体要求,内容非常多而且细,全部在条例中规定,也不现实,不符合立法习惯和立法体系的要求。所以,本条不再具体列举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具体要求;而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要求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准,如果不符合有关规定,进项税额就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