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制度以及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原则性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根据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法定保险制度。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交通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而采取的一项法定保险制度。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前,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尚处于探索阶段,各地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现行的交通事故赔偿机制,越来越严重地制约着交通事故处理的快速化和程序简单化。当前,机动车私人所有日益普遍,2003年上半年销售的汽车中已经有60%以上为私人购买,私人汽车拥有量已经突破一千万辆。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经营客货运输的个体业主越来越多,运输行业的人员情况和组织构成日益复杂。现有的赔偿机制,很容易造成事故发生后无力赔偿及其他一系列社会问题。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就会造成突出的社会矛盾,从而增加了不稳定因素。要从根本上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理赔难的问题,就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根据统计,到2001年年底,已经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不同形式的地方立法,不同程度地实施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这种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方面的尝试,对于规范保险市场,保护交通事故各方、尤其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有很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各地情况不一,各地法规也不尽一致,再加上司法管辖权等其他方面的原因,现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问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各地各行其政,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和统一的标准。保险条款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规也存在不协调之处,使得被保险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补偿。
(二)由于司法管辖权的局限,地方性法规只对本地域具有约束力,而无法管束那些频繁出入本地和挂外埠牌照在外地登记的本地车辆。
(三)各地之间政策不统一,给保险公司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带来困难,使保险公司有可能建立的关于事故车辆修理、伤员抢救等优质服务措施缺乏运作基础。
(四)各地关于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的法规,内容多限于强制车主投保方面,对投保后保险责任的履行,被保险人义务的履行等,均涉及不够,保障落实各项责任和义务的程序规定更是缺乏。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都设置了较多的免责条款,事实上侵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影响了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助。
(六)根据1995年6月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强制订立的保险合同只能由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这样以来,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就不能规定机动车所有人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确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面临合法性的挑战。
我国是人口大国,每年发生几十万起交通事故,事故死伤人员多达二十几万人,并造成巨额直接经济损失。而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理赔难的问题一直没有能够得到有效解决。为了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也为了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效率,保障道路畅通,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总结各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确立了这一在世界上100多个国家都早已经确立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
应当说,道路交通管理法只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除了本条依法确立了该项制度,并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分体现了一些原则。目前,国务院正在抓紧制定《机动车辆法定保险条例》,争取能够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配套施行。在这个专门条例中,将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含义、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保险赔偿、强制保险业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进行具体规范。目前,对于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免责条款以及赔偿机制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结合等诸多问题,仍然存在一些不同意见。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及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入、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涉及公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以及保险公司,而且涉及到国家的金融、经济政策,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发挥作用。
本条规定的另外一项制度是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在机动车肇事逃逸后,由于暂时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身份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救助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样,如果事故车辆根本就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没有理由和措施使保险公司理赔。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弥补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可能遗留的保障盲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又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最核心的一个问题是建立这项基金的来源。目前,根据世界各国的现有制度,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1、机动车法定保险费包含的补偿基金分摊费用,一般为保险费的1%到2%。2、基金通过代位追偿而获得的款项。这主要是指在机动车辆肇事逃逸以及肇事机动车未投保法定保险并无力支付赔偿款项场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补偿基金请求救助补偿,补偿基金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后,依法代位取得了受害人具有的针对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基金因补偿受害人而遭受的损失。3、对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处罚的收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对于上路行驶的,责令投保,并可以由道路交通安全部门处以两倍于保险费的罚款数额,所罚款项纳入社会救助基金。4、基金孳息。主要包括基金利息以及基金通过其他方式运作而获得的增殖牧人。5、其他方面的收人,包括政府可能的财政资助以及社会力量的捐助等。
根据世界各国的通则,利用社会救助基金补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时,补偿的项目一般限于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必要的丧葬费用,并且一般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最低责任限额。但是,这种限制不影响事故受害人就自己所受损害的其他部分向事故责任人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还要对“第三者”稍作解释。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驾驶员和乘车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有鉴于此,为了保障乘车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有的国家在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还要求从事商业客运的车辆同时投保乘客责任保险。这样,一旦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乘客遭受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