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统计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本条是关于统计标准的制定及其效力的规定。
所谓统计标准,是指根据经济社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统计工作规范,是统计工作现代化、科学化的基础,是实现统计信息交流的共同语言。制定统一、规范的统计标准,既是统计科学化的要求,也是统计数据准确性和可比性的技术保障。为此,本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其中,指标含义,是指该指标的内涵与外延,内涵说明该指标的规定性和与其他指标的区别;外延说明该指标包含的范围。计算方法,是指根据相关指标和相关基础资料计算某一指标的方法,包括计算原则、计算公式和有关折算系数等。分类目录,是指根据统计调查的需要,对统计客体所作的分类,如行业分类、职业分类、地区分类等,是进行统计调查资料分类整理的依据。调查表式,是指统计调查过程中使用的统一规范的调查表格式。统计编码,是指统计分类、统计指标等的编号,是用于计算机汇总的标志,对于提高统计管理水平,建立统计数据库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依照本条规定,统计标准根据其制定机关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分为两种,一是国家标准,二是部门标准。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的标准。部门标准是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强制执行的标准。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统计工作的需要,在国家统计标准的基础上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但是,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依法明确统计标准的制定机关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统计标准的权威,提高统计工作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