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内容如下: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韵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为了保证评标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处于超脱地位,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主动回避,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二)擅离职守。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旦确定,不得擅离职守,否则将影响评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并据此评标,是保证评标公正的前提。实践中有关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增加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因素。二是擅自减少招标文件中已经规定的评审因素。三是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擅自调整评审权重。四是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推荐中标候选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公正原则,势必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以保证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客观履行评标职责。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了避免私下接触投标人,需要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上述行为违背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公正评标的要求。本项是对《条例》第49条第2款新增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对于《条例》第51条规定的7种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评标委员会不否决其投标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公平的,甚至达不到采购目的,造成评标无效。本项是对《条例》第51条新增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本项包括两种违法行为:一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既可能导致投标人做出错误的理解,不能按照自己真实的意图去澄清和说明,也容易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竞争。二是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对投标人具有约束力,投标人不得随意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允许评标委员会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会带来串通投标、以行贿方式谋取中标等隐患。本项是对《条例》第52条第2款新增强制性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例如,对不同投标人提供的类似施工方案及其保证措施,评标委员会成员得出的评审结论应当一致,不能厚此薄彼、宽严不一、畸高畸低。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及时予以纠正,以保证评标的客观公正性(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暂停、取消评标资格。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直至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情节是否严重需要从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违法评标所导致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的专家,应从其所在的专家库中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