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内容如下: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普通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在大陆法系国家,与之相类似的组织是两合公司。
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和有限公司的优点。与有限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同时,对有限合伙本身不征所得税,直接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避免了公司的双重税负。与普通合伙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解除了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吸引投资。
由于有限合伙的上述特点,实践中为资本与智力的结合提供了一种便利的组织形式。即拥有财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普通合伙人,二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国外这种做法较为普遍。
我国原来的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制度,而且有的条文对设立有限合伙形成直接限制,使我国的风险投资行业难以采用这一制度。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为适应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鼓励创新,同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的企业组织形式,引进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并以专章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虽然是从普通合伙企业发展而来的,但由于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同普通合伙企业制度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如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人数的限制、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等等。本章对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有限合伙企业首先应当适用本章的特别规定。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
同时,有限合伙企业也是合伙企业的一种,法律对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因此,本章对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的共性要求没有加以规定,而是在本条通过指引性的条款进行衔接,即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1)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的事项,应仅限于本章没有规定的内容;本章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适用本章的规定;如果本章的有关规定与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不一致,也应适用本章的规定。(2)对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人的规定,在本章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仅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应当适用,有限合伙人同样应当适用。(3)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对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入的规定的适用,仅限于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本法第二章第六节虽然也是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但只适用于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是不适用的。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不能适用本法第二章第六节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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