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有缺陷,在产品售出已经进入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使用人发出警示,或者采取召回缺陷产品等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对此本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警示,是指对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给予说明、提醒,提请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注意已经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止或者减少对使用者的损害。警示的作用有两个:一是告知使用者产品有危险,明示产品的缺陷;二是让使用者知道在使用该产品时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以保证人身、财产的安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我国已有对产品予以警示说明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对经营者售出前的产品警示说明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则是对产品售出已经进入流通后发现缺陷产品的警示补救措施作出规定。二者相辅相成,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召回,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缺陷产品危害的行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经在我国初步确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国务院颁布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也对缺陷产品的召回作了规定,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随后,国家质检总局先后颁布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分别对食品、儿童玩具、药品、汽车等缺陷产品的召回作了详细的规定。召回的意义在于防患于未然,就此而言,有些类似于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方式。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威胁,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可能,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召回是生产者、销售者将缺陷产品从流通环节中撤回,阻断可能发生的危害,与消除危险是有区别的,因此有观点认为,召回是产品责任的一种独立方式,是新生的、独特的侵权责任方式。
依据本条的规定,对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补救措施不限于警示、召回两种,可以根据每个产品的不同性能、特点、作用、缺陷的状况、损害发生的概率等情况采取更有利于防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措施。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产品,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条规定不仅总结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经验,而且充分借鉴了国外的做法,例如《**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第十条规定,如果销售者未能在产品销售或者分销之后提出警示,而一个在销售者地位的符合理性的人应该会提出这样的警示,因这样的不作为而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从事销售或者分销产品的商业行为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规定,凡从事产品销售或者分销商业经营活动,在下列情形下,应对销售者未能在产品出售或分销后追回该产品从而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a)(1)依据成文法或者行政法规所颁发的政府命令,具体要求销售者或分销者追回该产品;或者(2)在没有(a)(1)追回要求的情况下,销售者或分销者主动决定追回该产品;而且(b)销售者或分销者未能在追回产品的过程中合理谨慎地行事。
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跟踪服务的义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后的产品不能撒手不管,应当跟踪服务,发现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