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内容如下: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
依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污染责任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固然可使环境侵害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是,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环境污染纠纷中的重要问题。
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表明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其实质便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需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一般的侵权关系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具有即时性的特点,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相对容易,因此,侵权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运用相应的因果关系理论可以较好地解决侵权纠纷。在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中,由受害人对污染者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非常困难,如果仍然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则受害人很难获得救济,这是由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的。
第一,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有的环境污染损害地域广泛,污染源与损害结果地距离很远,有的损害结果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所以即使产生损害,往往时过境迁,证据灭失,很难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使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困难。比如***的哮喘病事件,从1955年开始排出废气,到1961年开始出现哮喘病人发作,1964年才开始出现死亡病例,从开始排放到污染损害,历时近十年。
第二,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损害并非总是由污染物直接作用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往往是污染物与各环境要素或者其他要素相互之间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的反应,经过迁移、扩散、转化、代谢等一系列中间环节后才起作用。甚至有的时候,污染物本身是不会致害的,但和其他因素一起作用就产生了损害,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认定十分困难。
第三,有的环境污染侵权涉及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要证明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这些知识、技术和仪器并非平常人所能具备。甚至在一些时候,在现在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一些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还无法认定。
第四,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证明因果关系更困难。正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这些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链条十分复杂,所以要证明这些因果关系链条就更为复杂,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有非常大的难度。如果坚持在环境侵权中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仍要求有严密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适用由受害人举证的严密的逻辑推论和判断去论证因果关系,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在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人就要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益,受害人的损害就得不到救济,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请求权。为了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迅速地救济受害人,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制度便应运而生。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已成为各国环境法上的通则,在对受害者的保护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因此,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就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义务。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依据本条规定,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中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有所规定,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责任。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都有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中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现行环境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于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随着各国环境污染案件迅速增加,一些国家采取各种方式降低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原则被引人环境法制领域。如,**密执安州197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203条规定:“当原告在诉讼中初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或可能损害或毁坏空气、水体或公共托管的其他自然资源时,被告可提出相反证据来反驳这一初步证明。”
在***,对一般不法行为,受害人应就不法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根据经验原则综合研究所有证据,证明特定事实导致特定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达到一般人不抱有疑问的程度。但对公害案件,受害者不掌握证明因果关系的资料,证明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有困难。针对这些受害人证明困难的情况,通过提高加害人的注意义务、预见义务的导人、因果关系的事实推定来降低原告的举证义务。预见义务的导入是指以认识到结果发生的抽象危险为基础,赋予信息收集义务、调查研究义务,在未能尽到必要的信息收集、调查研究义务时,对于如果尽到该义务就能预见的具体危险,认为有可预见性。
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没有引进举证责任倒置。不承认举证责任倒置是从不法行为的归责根据和保障行为自由的角度考虑的。因为***的不法行为法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上不存在原因责任、结果责任,加害人只有在没有采取通常合理的行为造成损害时才承担责任。但是不承认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对举证困难的案件,一般由法官采取心证,进行因果关系的事实推定。如在公害案件中,摄取被加害人的工厂排出的废水污染的鱼而受到重大健康损害的受害人,在证明健康损害与加害人的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针对疾病的机理、到达路径、被告工厂工业废水的排放、污染源可以追溯到加害工厂的排水沟这些事实进行了主张、立证时,裁判官适用经验原则,形成受害人的健康损害是加害人工厂排放废水的行为导致的结果的心证,即因果关系的事实推定。加害人除非反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承担责任。由于这种事实上的推论在受害人提供初步的因果关系证据就会形成,推论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事实上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义务。
德国环境责任法中对因果关系的举证也有规定。《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规定:“(1)就具体情形之下的情况而论,一个设备能够引起所发生的损害的,推定损害是由该设备引起的。至于一个设备在具体情况之下是否能够引起损害,依运营过程、所使用的装置、投入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材料的性质和浓度、气象学上的情况、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情况本身以及所有其他在具体情况之下能够说明引起损害或者能够说明不引起损害的情况加以判断和认定。(2)设备是按规定运营的,不适用第一款。按规定运营系指特别的运营义务已经得到遵守,并且也不存在运营障碍的情形。(3)特别的运营义务系指由行政法上的许可、指令以及可以执行的命令和法律规定产生的运营义务,但以这种许可、指令、命令和法律规定的宗旨是制止引起损害情形可能发生的环境侵害为限。(4)为监督特别运营义务的执行情况而在许可、指令、命令和法律规定中规定有监控措施的,在下列情形,推定遵守了此种运营义务:A.监控措施系在一个时期之内实施,而在该时期之内,在考虑范围之内的环境侵害可能是由设备产生,并且这些监控措施并没有为违反运营义务提供依据的;或者 B.在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在考虑范围之内的环境侵害已经超过十年的。”
德国环境责任法对原因推定的排除也有规定。《德国环境责任法》第7条规定:“(1)数个设备都能够引起损害的,在从具体情形之下的情况来看,另外一个事由能够引起损害时,不适用推定。至于在具体情况之下是否能够引起损害,依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情况本身以及所有其他在具体情况之下能够说明引起损害或者能够说明不引起损害的情况加以判断和认定。
(2)只有一个设备能够引起损害的,在从具体情形之下的情况来看,另外一个事由能够引起损害时,不适用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