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一条内容如下: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可见,计划生育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载入宪法。
新中国成立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全国人民艰苦不懈的努力,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经济还不发达的情况下,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有效控制,使生育水平下降到更替水平以下,全国基本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从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自然增长的现代人口再生产模式的历史性转变,1998年人口自然增长率首次低于10%;出生人口素质不断提高,婴幼儿健康水平得到很大改善;人民群众传统婚育观念明显转变,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基本上已为人民群众所接受。我国成功地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计划生育工作有力地促进了综合国力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
同时还应看到,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各地方发展很不平衡,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原有的一些计划生育政策措施随着改革的深化逐渐失效,落后的生育观念的影响还将长期存在。因此,未来几十年中,稳定低生育水平的任务仍然是重大而艰巨的,计划生育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一是,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实施很不平衡,有些地方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比较困难,刁难、阻挠计划生育干部执行职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计划生育工作重点、难点在农村、老少边穷地区。在立法论证过程中,一些同志建议抑制低素质人群的生育,适当放宽高素质人群的生育限制,没有被采纳。但是广大农村、老少边穷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医疗卫生条件较差,却是不争的事实。中央提出,计划生育工作要整体推进与分类指导相结合,在抓好全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继续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农村,发挥城市和东部地区的示范作用,针对西部地区生育率较高、贫困人口比例较大、城市化水平较低的状况,不折不扣地贯彻实施法定的生育政策。随着农村经济发展、教育的普及、卫生条件的改善,影响城乡人口后天素质差异的因素会逐渐缩小。二是,计划生育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有些地方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不够,难以形成计划生育综合治理。三是,有些地方存在计划生育干部滥用职权、以罚代管的现象,需要用法律来规范、约束执法人员的行为。计划生育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在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转变的同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将转向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以后,国际上普遍认为计划生育工作应转向与人口发展、保障公民生殖健康需求密切结合。为了稳定低生育水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当前实际情况,在总结地方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迫切需要的。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80年2月通过了《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目前除了西藏、XX(西藏和XX颁布有政府计划生育规章)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颁布了地方计划生育条例。目前,我国已加入17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主要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主要有:1974年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4年国际人口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关于进一步执行〈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的建议》、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行动纲领》等。上述公约和文件涉及的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生育权、生殖健康权、受教育权、获得适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发展权等。这些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制定、贯彻实施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战以后,一些发展中国家出于对人口快速增长的担心,颁布了控制人口的法律;同时,发达国家出于对妇女健康和权利的考虑,也逐步使避孕、绝育和堕胎合法化。
人口问题的本质是发展问题,能否解决好人口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改善、全民素质提高和中华民族的兴衰。同时,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也要在发展中加以解决。要做到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高度重视科技和教育,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国民素质,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随着改革开放深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适时出台,只要正确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状况会逐渐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数量和间隔并为此获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权利。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鉴有关国际公约关于生育权的规定,总结我国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服务为主、避孕为主的经验,本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这样规定,保护了公民的生育权,并为公民生育权的行使提供了保障条件。同时,任何权利的行使也意味着责任。夫妇和个人在行使生育决定权时,应认真考虑他们的情况以及他们的决定对其子女和他们所生活的社区的平衡发展有何影响。个人的生殖行为与社会的需要和愿望应该互相协调。各国政府可以做出较多的努力去帮助其人民以负责的态度做出有关生育的决定。人口问题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面临的重大问题,是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宏伟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有必要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