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本条是关于质询案由谁到会答复和书面答复由谁签署的规定。
对回答询问的人没有严格要求,一般由有关机关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即可。但是,对质询案的答复人员则有法定的明确要求。根据本条规定,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这里的“负责人”,是指受质询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和副职领导人,包括政府或其部门正副职领导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但不包括其下属机构的领导人。这样规定,一是以示对人大常委会的尊重;二是以示受质询机关对答复意见的负责态度。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是人大常委会为了正确行使职权就某一专门问题所进行的一种调查活动,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定问题调查权早在1954年宪法中就作出了规定,之后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
本章共5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总结实践经验,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和范围、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和权限、调查报告的提出和审议等,作了全面的、统一的规定。这对于保障特定问题调查权的正确行使,加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