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内容如下: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录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一项内容。
一、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商标代理是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和补充的一项重要内容。原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有关商标代理的规定主要局限于涉外商标。本次商标法修改后,商标代理成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一项法定方式,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以及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本法第十九条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即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组织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条内容即主要是针对上述条文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商标代理机构的申请行为,也是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要求。同时,这一规定也是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体现。这一规定中,伪造是指仿冒别的法律文件。变造,是指以真实的法律文件为基础,擅自修改,变更相关内容。这一规定中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指与商标注册申请相关的有关法律文件。印章,是指用作印于文件上表示鉴定或签署的文具。签名,即自己写自己的名字,尤其为表示同意、认可、承担责任或义务。除了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签名外,使用这些东西同样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2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商标代理机构开展商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凭借自身的优质服务吸引和争取客户,而不应当通过一些非法手段招徕业务。本项规定中,诋毁是指毁谤,污蔑,其目的在于贬低竞争对手。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具体表现方式多种多样,不一一枚举。
3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 (1)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即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未经授权申请以委托人自己名义将他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业务。 (2)本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组织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这一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代理者的角色,而不应当为自身申请注册其他注册商标。
三、针对违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
1记入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是客观反映商标代理机构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商标代理活动的情况记录。商标代理机构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则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因违法行为收到处罚的,在其信用档案中应当有所反映。将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一方面有利于达到对违法主体的惩戒效果;另一方面,也便于客户选择那些信用记录良好的商标代理机构,以此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2停止受理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这是针对情节严重违法行为规定的责任形式。这里规定“情节严重”,可以结合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性质、发生的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大小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一方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这客观上相当于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停止经营业务,进行内部整顿;另一方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应当对此进行公告,便于相关当事人知晓商标代理机构的上述违法行为。
3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予以惩戒。 (1)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商标代理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根据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据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赋予行业组织此项权利,有利于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商标代理行业自律方面的职能。行业组织对作为其会员的商标代理机构实行惩戒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可以由行业组织章程予以明确。例如,行业组织章程中可以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行业组织章程也可以对违法的会员单位确立一定的退出机制,违法行为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以依法取消其会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