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内容如下: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权利限制的规定。
本条共3款,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又称商标权限制,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当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与他人的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为平衡及公正地保护各方利益,鼓励和保证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正常秩序,从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做出必要限制的一项法律制度。通常而言,商标专用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使用权。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对其注册商标行使标记、使用、许可、转让、续展等权利。二是禁止权。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权利。由于禁止权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极易产生禁止权的滥用,从而影响商标的合理使用,损害正常的商标秩序。2002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一些国家如意大利、德国、***等在商标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本次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国外的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作了规定。
二、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
根据本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功能,由此决定了法律对商标的基本要求是其应当具有显着特征,以便于社会公众识别。依照本法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着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着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此种情形下,原本属于社会成员自由使用的社会公共资源,因注册人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可能产生使用上的冲突。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此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做出限制,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维标志又称立体标志,主要是通过形状来表示的一种标志。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但是,在上述形状之外再结合其他要素组合成新的标志,则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在此种情形下,上述形状原本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社会成员可以自由使用,会因注册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可能产生使用上的冲突。因此,法律上有必要限制此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不能允许其享有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权利,即: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保护在先权利,是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国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商标注册制度,强制商标注册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极少数商品,绝大多数商品所使用的商标,由当事人自愿申请商标注册,这也是我国存在大量未注册商标的一个重要原因。使用未注册的商标,为法律所允许,但不能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既然法律允许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就不能因为后来被人注册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不能再继续使用了。因此,法律上有必要对这种情形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做出限制,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