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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586°c 2023-07-08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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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主旨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所谓税收优惠政策,是指国家根据一定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某类纳税人或某些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其税收负担的政策。

国家对民办学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首先是由于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以及创造条件使公民接受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是政府的职责。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促进国民教育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国家需要采取财政、税收手段对于民办教育机构予以支持。其次,在当今社会,教育在国民经济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在知识经济时代,一个国家教育水平的高低、拥有的各类人才的数量与质量,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教育在拉动国民经济发展方面作用日益突出。因此,为促进对教育的投入,吸引民间的资金办教育,国家对私立教育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政策。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民办学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规定目前还不够明确、统一和完善。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对与教育有关的机构或行为,在增值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进口税等税种实行减免税。但除营业税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学校和教育的减免税规定不适用于民办学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作为免税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减免税的对象大都为“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有的则未规定减免税的范围。即使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减免税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其规定的享受优惠的民办学校的范围过于狭窄,同时也未能针对民办学校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应当享受优惠待遇的民办学校的范围。对于上述减免税的项目,各个地方在执行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对民办学校减免车船使用税,有的地方减免耕地占用税,有的地方减免房产税,等等。国务院1997年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10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民办学校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仍然不清晰。

目前我国的各级各类的民办学校中,既有民办小学、初中等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又有幼儿园、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大专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体育培训机构等。有的民办学校属于捐资办学的性质,有的学校属于投资办学。对于这些不同种类、性质的学校,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应当有所区别。有的投资办学者说,他们投资教育,主要是出于培养人才、回报社会的动机,并不单纯是为了投资获利,他们甚至在一定的时间内并不打算从学校拿走一分钱,实际上目前也是这样做的。他们认为这样的学校就是非营利性的,政府不应对这样的学校收税。但对于营利与非营利的甄别,并不能从出资者的主观动机上来考虑,而应当有客观的标准。第一,非营利民办学校的设立应是由出资人捐赠的资金举办的,捐赠行为完成后,出资人不再对学校的资产享有所有权。第二,非营利的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其收入可以支付教师和员工因实际工作所应获得的合理的薪酬(在国外,私立学校的董事通常不领取薪酬),但学校在支付成本以后的净收入或称利润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给任何人。学校的资产、收入与利润,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用来提供特别利益给予和学校相关的人士(如董事、教师、员工、创立人或捐助者),而且学校与相关的人士不得进行任何私利之交易。第三,非营利的民办学校在终止时,不得将资产分配给其董事、教师、员工、创立人或捐助者。

制定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当掌握公平原则与社会政策原则的统一。所谓公平原则,是指纳税人地位平等,税收负担依据的标准合理、客观、法定,没有歧视性对待。所谓社会政策原则,是指国家根据既定目标,利用税收工具在资源配置、财富分配、经营管理等方面实施宏观调节、达到一定目的的准则。对于民办学校给予税收优惠,主要是考虑到教育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来考虑的。但由于我国目前民办学校的情况各不相同,如何区别不同的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科学合理的税收政策,引导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是目前制定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着力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的民办学校中,既存在着捐资办学的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也存在着大量的投资办学的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予以区分,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在税收的优惠方面不能搞“一视同仁”。对于非营利的民办学校,应当享有与公办学校同样的免税待遇。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虽然不能与非营利的学校享有同样的待遇,但由于我们目前社会确需对教育领域的资金投入,因此我们可以用税收这一杠杆进行必要的调节。因此,对营利性的学校可以根据不同的时期、社会的需求程度、教学的对象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优惠。对于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学校的管理上与本法第66条规定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还是有一些不同,因此对于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与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及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均需有所区别。

税收优惠问题是关系到我国民办学校的长期存在和发展的重要问题,因此必须从法律上予以明确。本法将于2003年9月1日实施,届时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需要出台税收优惠方面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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