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气象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本条规定了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汇交以及气象资料的交换、共享与共用。
一、规定了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义务。目前,从事气象探测工作的除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外,其他部门也有相当数量的气象台站在进行气象探测,他们获取的资料信息主要是为了满足自身服务的需要,基本上是自己使用保管,未能充分发挥其使用价值。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探测资料是国家重要的信息资源,应当加强归口管理。这一规定既符合国际惯例,也为充分发挥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所获得气象探测资料的社会经济效益开辟了重要途径。
二、规定了气象资料交换的原则。本条的第二款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这一原则的明确有利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落实,也有助于解决当前相关部门信息资料不能共享的问题。这里所指的“有关气象信息资料”是指具有比较性、代表性、准确性和使用价值的信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