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法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本条是对海关查验货物的规定。
查验货物,就是以已经审核的报关单证为依据,在海关监管场所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的检查。查验货物的主要目的,就是检查报关单与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货物进出口合同、提货单以及其他需要向海关提交的单证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查报关单的内容与货物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以核对收发货人的申报是否属实,确定征收关税的事实依据,并且检查有无藏匿走私货物的情况。因此,查验货物是海关实际监管的具体体现,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核心环节,进出口货物都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查验货物,是海关的一项法定职责,海关实施货物监管必须认真履行这一职责。而对一般进出口货物来说,接受海关的查验是接受海关监管所必经的一道法定程序,在向海关申报后,进出口货物必须经过查验程序,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查验货物,可以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通常采用的主要是一般查验和重点查验两种方法。海关查验货物一般是在设有海关的码头、机场、车站的仓库、场院等海关监管场所或是在货物的装卸过程中(如粮食、水泥、化肥等大宗散装货)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货主申请,海关也可以派人到有关公司或生产经营单位的仓库去查验货物。不管是采用哪种查验方法,也不管是在哪里进行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都应履行以下两项责任:一是在海关查验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货物查验现场。这样便于海关及时在现场核实有关情况。海关在码头、机场、车站等海关监管场所验货,收发货人就应同时到达该监管场所,海关到有关公司、生产经营单位验货,收发货人也应同时到达该验货地点。收发货人是个人的,其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到海关查验现场;收发货人是单位的,应派其代表去海关查验现场。二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这是收发货人协助海关查验货物的一项责任。收发货人认真履行这项责任,有助于海关查验工作及时而顺利地进行,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
在查验货物时,法律赋予海关一项重要的权利,这就是,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赋予海关这项权利是为了保证海关监管职能的顺利实现。在海关查验货物时,有的收发货人不到场,拖延查验;有的不协助、配合海关查验;还有的甚至设置障碍,干扰查验等,在这些情况下,就需要赋予海关一种独立的、具有强制性的权力,以便于排除各种干扰,履行查验职责。这项权力是一种对货物的检查权,是在查验时行使的权力。行使这项权力的条件由海关确定,只要海关认为必要就可以行使该项检查权。这项权力包括三个内容,一是径行开验货物,二是径行复验货物,三是径行提取货样。
考虑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的进出口货物可以不接受查验,因此,本条对进出口货物免验的条件作出原则规定,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收发货人提出申请,二是海关总署批准。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免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