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内容如下: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本条是对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和禁止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的规定。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是对环境影响评价全过程的真实记录,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书面反映。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进行全面、详细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在进行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才能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只有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机构才能承担。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取得其颁发的资质证书的机构,才能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本条则进一步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只能由依法取得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只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有选择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的自主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行政决定或者领导人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的机构,不得采取任何方式给建设单位施加压力,迫使其委托特定的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款这样规定,对于促进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提高环境影响评价质量,遏制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的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的不良倾向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