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草原法第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条内容如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遵守草原法律法规、履行保护草原的义务,监督、检举和控告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行为的权利的规定。本条是这次修订草原法新增加的内容。
一、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即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办事。守法是法律、法规运行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法规实施的基本形式之一。制定法律、法规的直接目的就是法律、法规的实施,因而要求人们遵守法律、法规。守法包括三方面要求: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公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其行为内容和方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职权管辖之外的活动中,必须自觉守法;三是公民和社会组织必须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守法是每个社会主体应尽的基本法律义务。作为一种义务,它表现为负有这种义务的社会主体必须依法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社会主体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都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守法是维持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生活秩序等等社会秩序的要求。社会主义秩序的建立和维持,有赖于社会全体成员对法律、法规的普遍遵守。
二、就本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而言,草原法律、法规是调整草原关系的法律依据和行为规范,制定草原法律、法规的直接目的就是使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因而要求每个社会主体都要遵守。从法律义务的角度讲,每个社会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律义务,本条将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是从权利义务方面为草原法律、法规的实施提供了保障。再从守法是维持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要求方面讲,我国的草原法律、法规是维持草原管理秩序行为的规范,要使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等方面的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有赖于社会成员对草原法律、法规的普遍遵守。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守法,不得有违法行为。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依法管理草原,完善草原家庭承包责任制,保障草原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减少草原承包纠纷,保护草原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是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重要依据。长期以来,由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规划工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既不利于国家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宏观调控,也影响了对草原的分类管理和合理利用。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厅利用规划管理草原。3.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还表现在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检查人员要认真执法、严肃执法,不得徇私枉法。在处理草原违法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给予行政处分的必须给予行政处分,该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给予行政处罚,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从部门或者单位利益出发,讲人情,讲关系,更不得“以罚代刑”,借此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单位、个人应当用草原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正确行使草原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履行草原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1.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2.不得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改变草原功能区;3.草原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4.不得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5.不得擅自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6,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等等。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这里所谓有权“检举”和“控告”,是指单位和公民个人对有违反草原法的行为的政府机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有向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其他机关提出举报和指控,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处理和制裁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单位和公民个人对违反草原法的行为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有利于制止破坏草原的行为,有利于草原执法的社会监督和草原违法案件的及时发现、处理,从而有利于我国草原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有利于扭转草地退化、减少的趋势。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受理单位和公民个人对违反草原法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也是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草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之一。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保护单位、个人检举、控告的合法权利。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保护和鼓励举报人,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