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内容如下: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本条是关于对非公开募集基金无限合伙人的规定。
一、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责任承担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此条中所称的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主要指的采取有限合伙制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由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担任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决策及日常运作活动。根据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这种基金管理人是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基金管理人,一般称为无限合伙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中曾将由无限合伙人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情形称为无限责任型基金,将无限合伙人称为无限责任人。但是在最终通过的法律中还是采用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这一表述,更为易懂明了。实际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是有限合伙制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无限合伙人。
无限合伙人作为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虽然也是基金份额持有人,但出资比例一般并不高,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于其他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实上,无限合伙人是拿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资金去投资的。假如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资金全部来自基金份额持有人,而基金管理人没有任何实际出资,那么实际上很难保证基金管理人不出现道德风险。因为基金管理是由人具体操作的,人在缺乏利益安排与法律严格监管的情况下,往往难以确保不作出损人利己的行为。此外,由于非公开募集基金的信息披露不完善,基金管理人由于不涉自身的利益,可能会不积极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必要的基金信息,故相对不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保护,也蕴含着较大的风险。为此,无限合伙人具有出资的必要,这样才可以将无限合伙人的利益与其他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真实地捆绑在一起。无限合伙人在出于保护自己利益的前提下,自然会保护与自己的资金融合在一起的其他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出资。为了约束无限合伙人的行为,保护其他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无限合伙人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载明的事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的事项。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有限合伙制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符合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除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上述条款,本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制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除了包括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以外,还应载明以下内容:
1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其权利义务及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因此在有限合伙制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区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分类载明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非公开募集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其行为直接决定着基金的投资收益,直接决定着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资是否能够得到回报。为加强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监督,基金合同可以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作出规定;对出现约定条件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予以除名,以更好地维护基金的收益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3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有限合伙制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类似于有限合伙企业,是投资人财力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人力的结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对基金运作的影响更大。尤其是基金属于风险投资领域,一般在设立后经过若干年才会有投资回报,如果允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非公开募集基金成立后不久就可以退出,将可能影响基金目的的实现,甚至直接导致基金的无法运转,损害其他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对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在基金合同中规定一个“封闭期”,限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该期限内退出,同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并对违反约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责任加以明确。
4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可以相互转换。对有限合伙制的非公开募集基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相互转换。本条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的转换加以规范,为减少纠纷,基金合同可以对转换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如转换是否应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同意等。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合伙协议还应载明的事项基本是一致的。目的都在于约束无限合伙人的行为,即作为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行为。此外,无限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也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