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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其监督。”
(二)将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合提出。”
将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将第五款修改为:“承办单位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
(六)将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删去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也可以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视察中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处理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转当地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负责答复;属于上一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处理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转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组织或者部门处理。”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代表参加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回答询问。”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专项工作评议、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等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提供便利条件,代表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均应当按其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
将第二款修改为:“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其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按照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活动和代表培训的经费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经费等,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采取设立接待代表室、接待代表日以及走访、通信等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并为本行政区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配备人大工作人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代表工作。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探索在省级以上开发区(高新区等)建立人大代表工作联络机构。”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公报及相关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进行记录存档,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二、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公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六)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三、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省级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等个人问题的;
“(三)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的;
“(六)属于产品推介的;
“(七)没有实际内容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来信处理。”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如以电子文本提出的,需由代表确认。”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凡是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答复代表;
“(二)对应该解决但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纳入工作计划,明确办理时限,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或者不具备条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四)对属于上级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后,如因各类原因答复内容有所调整的,应当及时将调整内容向代表反馈并说明相关情况。”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应当寄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征询意见表,并在一个月内寄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征询意见表,由领衔代表征求其他联名代表意见后反馈。
“代表对办理结果的反馈意见总体情况,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纳入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及时掌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办理工作测评等方式,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应当予以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情况的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及相关媒体上公开登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