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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规模较大的村或者居民区可以划为两个以上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中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几个字。
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公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5.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第四款中“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修改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其他可查核的方式委托”。
6.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执行地投票。”同时将第三款中“选民大会”修改为“选举大会”。
7.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当立即密封票箱,送选区或者选举大会计票处集中清点选票,并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经监票、计票人员签字后由选区或者选举大会统一计票。”
8.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布。”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10.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在第一款中“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后增加“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少于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但不得少于十二日”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二、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通过调研、视察、走访、代表接待日、主题活动、网络平台、代表联络站等多种方式和渠道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的,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越上述行政区域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安排。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也可以列席或者应邀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相关活动,并提出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5.第二十六条最后增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一句。
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联系代表制度,通过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接待代表等形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扩大代表对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委员会的工作组织代表开展活动,邀请代表参加立法、监督等工作。”
7.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完善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通过调研、视察、走访、代表接待日、主题活动、网络平台、代表联络站等多种方式和渠道,加强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通过代表联络站定期接待选民和人民群众,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代表在联络站受理选民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并交有关单位办理。
“代表基本信息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公开。”
9.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为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10.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11.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情况登记制度,建立健全代表履职档案。代表应当按照要求准确登记执行代表职务的具体事项,便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了解其选出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第四款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其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回答询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可以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开展评议。”
12.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代表身份、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牟取个人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与个人职业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对尚未审理终结的具体司法案件提出具体意见的;
“(六)对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具体中标意见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2.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一事一件,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通过浙江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分析,集体研究办理措施,拟定办理工作方案。”
5.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办单位应当围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要内容开展调查研究,推动解决实际问题。”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6.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7.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经集体研究后,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根据要求及时将办理过程、办理结果等相关信息录入浙江人大议案建议管理系统。”
8.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后,应当按规定填写《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及时寄送承办单位;同时,通过浙江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对本人领衔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反馈评价。”
9.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
10.删去第二十七条最后“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力量,跟踪督办,提高督办实效”一句。
1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联合督办制度,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民主评议、跟踪督办、第三方评估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对需要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具体督办方案,组织力量,加强监督检查,通过走访座谈、专题调研、跟踪督办等形式提高督办实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重点督办工作情况。”
12.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通过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浙江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和代表予以公开。”
13.将第三十条中的“单位、个人以及代表最满意承办件予以表彰和奖励”修改为“单位、个人以及优秀承办件予以表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