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9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11月20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3号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核登记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四章 生产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电动、燃油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在道路上行驶以及生产、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车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确保交通安全与方便群众生活并重原则。保障残疾人必要的出行需求,保障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行业车辆行驶需要。
提倡残疾人、老年人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和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组织依据各自职责承担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城乡公共交通,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满足公众出行需要。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利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第二章 审核登记
第七条
符合相关标准的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应当依法登记,按照非机动车管理。
第八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残疾人证和特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的相关标准,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相应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仅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九条
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本着便民原则制定。
第十条
非法生产、拼装、组装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不得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鼓励车辆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车辆损失险。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符合驾驶车辆要求的身体条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以及具有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情形的,不得驾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可以在道路上行驶的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应当悬挂号牌,驾驶人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及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代步轮椅车。
环卫、通信及市政工程抢修的电动三轮车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不得逆向行驶。
第十五条
快递物流、桶装水配送等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实行通行证管理,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路线和规定时间行驶,避开工作日早晚出行高峰。
正在作业的环卫清扫、通信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除外。
第十六条
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不得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未经审核登记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八条
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电动、燃油三轮车和四轮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居民小区、场(厂)区、景区等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不需要办理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四章 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生产经营资质,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
第二十一条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电动、燃油三轮车和四轮车,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销售者应当向购买人提供可供查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非法组装、拼装、改装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生产、销售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采用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销售的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购买人可以向销售者提出退货申请,销售者应当无条件退货。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或者扣押非法生产、销售的组装、改装、拼装或者应当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一)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二)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轮椅车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九)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扣留车辆:
(一)在道路上行驶未悬挂号牌,或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且不能提供车辆发票等相关手续,不能证明车辆合法来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通行证的;
(三)在车辆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扰民设备的;
(四)调查道路交通事故需要的;
(五)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利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法生产、销售组装、改装、拼装或生产、销售应当进行强制性认证而未认证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由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擅自占有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流程、执法依据,公布举报电话,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将调查核实与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以及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改装、拼装是指擅自改变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行业是指邮政快递、桶装水配送、报纸投递、环卫清扫、通信及市政工程抢修等行业。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