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根据2016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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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用于架设渡口浮桥的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其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中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所辖渡口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船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改造和渡船更新计划,筹措资金,改造渡运码头,更新渡船,提高渡口渡船安全技术水平。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渡船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渡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和保障经费;
(四)督促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渡口申请书;
(二)设置渡口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渡口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渡口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渡船渡运安全,避免碰撞事故发生。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渡口码头必须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消防设备和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渡口两岸设置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渡运线路,渡船名称,渡船载客定额和载货定额以及乘客须知等内容。
第十四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三)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船体应当标有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等。载客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不得超载、超员渡运。
渡船应当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七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十八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渡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九条 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注册、培训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渡运时,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维护渡运秩序;
(二)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认真(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目,右边为嘹去掉口字)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三)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发现超员、超载,应当拒绝驾船;不具备夜行条件的,不得在夜间航行;
(四)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不得开船;
(五)负责渡船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损、机件损坏等现象,应当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当拒绝驾船。
第二十一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后上客,并从规定的进出口处出入渡口,骑自行车者,出入渡口应当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启航时,不准强行登离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渡船因恶劣气候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应当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口秩序,不得强迫船员违章开航;
(四)保持公共卫生环境;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听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按照顺序过渡;
(二)驾驶人员应当谨慎操作、控制车速,确保安全过渡;
(三)车辆过渡时,应当遵守载货定额,禁止超限过渡;乘车人(除驾驶员外)应当下车徒步通过渡口,禁止车辆载人过渡。
第二十三条 在渡运路线内,禁止捕捞、养殖、种植、采砂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禁止其他船舶停泊、作业;禁止设立泳区。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渡口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在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及汛期,应当派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保障渡口渡船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制定渡口和渡运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所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渡口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三)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渡口工作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渡口设施、救生、消防设备配备情况;
(六)渡船、浮桥安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渡口渡船档案,记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以及安全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或者渡船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运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超员,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