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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本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55°c 2024-04-19
导读:为了加强刻字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伪造、利用印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2024年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本最新【全文】

2024年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本最新【全文】

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1988年2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8]16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的《〈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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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刻字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伪造、利用印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国营、集体和个体刻字业(含承制原子印章)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刻字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市公安机关核准,取得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刻字厂(店)转业、歇业、合并或变更营业登记项目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须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刻字厂(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有本地常住户口;

(二)有必要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规定的房屋建筑以及必要的防火、防盗安全设施。

第七条 承制公章(含钢印、专用章,下同)的厂(店)必须是公安机关指定的具备保密条件的印章刻制厂(店)。

第八条 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外地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证明,到承制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方可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

外地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证明,到承制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刻制手续。

第十条 刻字厂(店)应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承制登记簿,由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簿填满后应保存三年以上。

对定制公章的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信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备案证明,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刻字厂(店)应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承制登记簿,由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簿填满后应保存一年,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对定制公章的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信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准刻证明,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刻字厂(店)承制印章时,应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定刻制。其中公章的规格、式样、字体,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承制的各种印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在定制人取章前严禁使用。

刻制印章的底样、废品、模具等,应当面交给定制人或当定制人的面销毁、严禁仿制。

第十四条 刻字厂(店)在定制人领取印章时,应证明其凭证,并由定制人签名后,方可交付印章。

对逾期三个月未领取的印章,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刻字厂(店)必须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认真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私营和个体刻字厂(店)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十六条 刻字厂(店)应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刻字厂(店)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规定,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刻字厂(店)处50元以上罚款或收缴《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办的刻字厂(店),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公布的《辽宁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印章刻制业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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