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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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颜色、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要素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公共信息标志是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主要构成要素。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是指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道路、商场、交易市场、公园、景区、旅游度假区、酒店、餐馆、会议中心、展览馆、银行、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健身场所、娱乐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城乡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建设,将其纳入所在地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工商、旅游、住房建设、商务、林业、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设置和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提高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指导等工作,普及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意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息标志标准查询平台,为公众提供标准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条 公共信息标志属于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共信息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盗窃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经济特区统一的公共信息标志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公共信息标志地方标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组织编制和适时修订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标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标准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和维护应当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简洁、醒目、协调;有中文表述的,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基本需要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工程设计和建设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建设本区域公共信息导向系统,并与城乡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相衔接。
机场、车站、商场、医院、景区、旅游度假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平面示意图或者信息板。
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重要交通设施出入口或者行人较为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街区导向图。
地名标志的设计和设置应当注重与周边环境的和谐统一,充分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旅游公路、国道、省道、县道等道路设置的指路标志以及机场、车站、酒店、餐馆、景区、旅游度假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信息标志,需要文字说明的,应当首先同时使用中英文。
公共信息标志使用的中英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信息标志上附加广告内容。
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和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指引、协调等功能,并符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公共信息标志使用效果的,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第十八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准确、完好、整洁、清晰。公共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信息标志进行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设置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新:
(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而未设置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
(三)公共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公共信息标志损坏、脱落的;
(四)公共信息标志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工作,建立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实施情况的统计、报告、公布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制作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
(三)公共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提示和指引功能,未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的;
(四)在公共信息标志上附加广告内容的;
(五)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故意损坏、盗窃公共信息标志等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举办重大活动需要设置的临时性公共信息标志,其标准化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