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零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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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文件须经省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
二、对《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九条中的“所在地”修改为“市(州)”。
三、对《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六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
(二)删去第九条第五款中的“和劳动教养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的“、解除劳动教养”。
四、对《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政府统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对统计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综合素质;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统计人员定期接受统计继续教育,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级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维护和动态管理。
“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统计基本单位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五项,将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五项、第六项,删去第六项中的“、(六)”。
五、对《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第四款。
六、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七、对《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将第三十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八、对《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九条,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九、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强制检验”。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的“免检标志、”,将“原产地域标志”修改为“地理标志产品”。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地方标准”修改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十、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初创小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减免登记注册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对《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
十二、对《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学技术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化取得的净收入,其研发团队所得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以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其研发团队取得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鼓励成果完成人在本省转化成果,并最高可以享有成果在企业中所形成股权的百分之七十;”修改为“鼓励成果完成人在本省转化成果,并可以享有不低于成果在企业中所形成股权的百分之七十;”。
十三、对《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向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场所所在地的相应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修改为“擅自从事有关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将第三项中的“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十四、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十五、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和资格证书”。
十六、对《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
十七、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修改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十八、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十九、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论证报告书”修改为“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依法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论证报告书”。
二十、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修改为“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一、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森林公园”。
二十二、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应当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必须具有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二十三、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并依法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对《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提出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十五、对《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调查。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二十六、对《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公示报告有关情况,并按规定接受社会监督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抽查或者核查。”
二十七、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二十八、对《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和审批手续”。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探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进行以采代探的。”
二十九、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三十、对《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十一、废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六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
三十二、废止《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