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1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12月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工作纪律、工作流程等工作规则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内部监督考评、责任追究制度;
(三)明确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工作要求等内容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告示。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科学民主、精简高效、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三)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8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规则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可以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则”、“决定”、“意见”、“实施细则”、“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称“条例”、“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工作计划”。
除内容复杂的以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分章节。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组织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实施的效果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应当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有关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统一的,报请制定机关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全文登载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公开征求意见还可以采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事项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平台,逐步实现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统一平台上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涉及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起草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先行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查、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报请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以及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不予采纳意见的说明等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超过5年、施行日期在签署之日起30日内或者制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还应当相应作出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起草单位办公会议讨论的纪要、记录;
(七)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在收齐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征求意见材料等送政府办公厅(室)。
合法性审查通过后,起草单位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实质性内容作出修改的,应当再次报送合法性审查;其他对文字或者结构作出修改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范性以及是否通过合法性审查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通过,不得提交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施行日期,施行日期应当确定在签署之日起30日后;不及时施行将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妨碍施行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签署之日起30日内施行。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统一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但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布:
(一)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为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依法实施临时限制施工、道路通行等措施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且实施期限在15日以内的;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且不需要作出修改的;
(五)经国家机关依法审查监督,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重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创设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政府派出机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工作部门的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报备;
(五)政府工作部门与中央、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主要负责人签署之后,公布之前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备案机构可以直接出具备案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汇总、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超过5年、施行日期在签署之日起30日内或者制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不全的,由备案机构退回材料并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不予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机构。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行纠正的,由备案机构提请备案机关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构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月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工作机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未列入有效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的专项清理要求,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涉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可以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未经听取意见;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
(四)未经集体讨论决定;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经备案审查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清理。经清理继续有效的,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其有效期限,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