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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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公示程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上报年度收费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收费情况进行统计,于每年五月一日前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实施收费行为,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使用的,收费对象有权拒绝交费”。
五、删除第十七条。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七、删除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四)应当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
(五)依据越权设定收费的文件实施收费的;
(六)对于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变相收费的;
(八)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内的公务由无偿变有偿进行收费的;
(九)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并处以1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