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1日舟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12日舟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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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章 资源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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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章 资源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与恢复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边界坐标连线成区为准。
保护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并兼顾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需求。
第四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保护区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公安、边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林、旅游、港航、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政府管理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与适度利用计划;
(三)落实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四)组织建设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等设施;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
(六)组织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组织实施保护区保护、利用、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七)对违反本条例及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
(八)对保护区以适当方式设置界标和标牌;
(九)发布保护区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保障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等活动。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保护区管理活动提供便利。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保护区内的群众建立自治组织,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协助和支持保护区管理,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九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和珍稀濒危生物物种,以及重要海洋渔业资源种类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第十条
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根据生态环境与资源的特点及其保护与适度利用的需要,划定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适度利用区等功能区。每类功能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分为若干小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严格限制各种海洋资源利用活动。
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治理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
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
保护区功能分区经依法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告后实施。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保护区各功能分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可以采取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等措施,保护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监测的结果,拟定保护区的禁渔期、禁渔区,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使用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
(三)狩猎,采拾鸟卵;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有关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贝藻类捕捞;
(二)海钓;
(三)开矿、采石、采砂;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等为原材料制作的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将外来物种引入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设人工鱼礁、增殖放流、封礁育贝等人工和自然修复措施,修复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实施增殖放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船舶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严格控制保护区陆源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者改造成离岸排放。
生活污水应当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保护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保护区及其周围区域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区内机动车控制总量,规定准许进入保护区机动车的类型、环境保护要求等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保护区内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组织评估,适时提出调整保护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的方案。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保护区内实施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并落实生态恢复方案或者生态补偿措施。
因开发利用造成保护区资源、生态环境、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自然地质地貌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修复补偿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保护区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内的捕捞渔船和作业人员实行总量控制。作业人员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保护区内允许捕捞利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种类、可捕标准、准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经依法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保护区内渔民转产转业和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渔民改变传统渔业生产方式,发展生态型捕捞生产模式。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贝藻类捕捞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
申请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安全设施,个人应当具有自我安全保护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贝藻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进行捕捞。
贝藻类捕捞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发展水产养殖应当符合保护区功能区划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保护区旅游规划,确定旅游开发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
在保护区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编制符合保护区功能区划管理要求和旅游规划的建设方案,不得损害保护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关在审批保护区内休闲渔业经营活动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
在保护区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具有合格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船上载客人数、安全保障和作业条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保护区内的休闲渔业活动禁止拖网作业。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海钓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海钓经营组织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海钓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海钓经营活动。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的海钓经营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船舶;
(三)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专用泊位,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证。但是,休闲渔业活动中垂钓的除外。未取得海钓证的,不得从事海钓活动。个人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通过海钓经营组织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证。申请海钓证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海钓经营组织应当做好海钓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对海钓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告知海钓相关规定;发现海钓人员不遵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海钓个人应当按照海钓证载明的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活动,使用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登记在册的海钓船舶。
海钓经营组织和海钓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海钓证的办理提供便捷服务。
海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开展科学研究、调查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不得使用破坏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方式、方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辅助工具、渔获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保护区设施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保护区内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贝藻类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捕捞贝藻类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经营活动的单位,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船舶;
(二)未经许可在保护区内进行海钓的个人,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海钓证载明的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的个人,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海钓证。
第三十七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包庇造成保护区生态环境、海洋资源破坏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龟足、藤壶、海葵等其他潮间带海洋生物的捕捞,参照本条例关于贝藻类捕捞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海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目的,利用岸堤、岛礁、矶石、船舶等进行的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的海洋垂钓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区以外海域的海钓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