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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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盐产品加工、储备、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
(一)食盐,指直接食用的盐和食品加工用盐;
(二)纯碱及烧碱工业用盐(以下简称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及烧碱的原料盐;
(三)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固体盐或者液体盐;
(四)农业用盐,指农作物浸种等使用的盐;
(五)复合盐制品,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添加其他原料制成的盐制品。
畜牧、渔业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县(市)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工商、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盐产品不得销售。
第六条 加工、销售的食盐,其质量、计量以及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成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九条 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国家储备盐。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
第十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的用盐单位、车站以及盐产品的储存、加工、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二)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并对举报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保密。
第十二条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应当交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加工、销售的食盐,其质量、计量以及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