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
2016年12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促进档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档案条例》《昆明市档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档案整理、鉴定、保护、寄存、数字化以及业务咨询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档案中介服务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档案中介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公布中介机构备案情况。
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进行备案和管理,并将备案情况上报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鼓励中介机构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加强自我约束,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取得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包含其所从事档案服务的相关业务;
(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至少有一名档案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与从业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从业人员学历证明或者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档案数字化服务的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除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云南省档案数字化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十条
提供档案寄存服务的中介机构,库房建设应当参照国家档案馆建设规范标准执行。申请备案时除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档案库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二)档案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档案库房楼板荷载设计或者检测资料;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档案库房所在楼宇或者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安保、消防、监控等设备设施情况以及档案库房周边情况(位置图);
(五)档案库房专用设施、设备名称以及数量情况表;
(六)寄存、保管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书面告知。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持证的中介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服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复核申请。
复核合格的,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向复核申请人换发《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并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和要求;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发生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或者备案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未通过复核的,其取得的《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自然失效。
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
第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中介机构备案、变更情况,并在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以下方面对中介机构进行综合评价:
(一)委托人意见反馈(包括履行合同情况、服务质量、数量、时限,是否出现失泄密情况等);
(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三)业务记录台帐(包括委托人名称、服务类型、业务量等)。
评价结果在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监管平台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及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中介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有档案服务需求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选择取得《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档案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和保障委托人的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档案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档案整理、鉴定、保护、数字化等服务活动,应当在委托人单位或者本地综合档案馆,符合安全保密要求且相对独立的区域内开展;开展数字化服务的,应当同时遵守《云南省档案数字化工作安全保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不得寄存应当移交国家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档案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及时更新业务知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寄存应当移交国家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备案证书:
(一)提交虚假信息骗取《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三)发生档案安全事故;
(四)有效投诉2次及以上;
(五)妨碍、拒绝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六)从事档案服务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整理,是指按照一定原则对档案实体进行系统分类、组合、排列、编号和基本编目,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判定档案真伪和价值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保护,是指防止档案受损,延缓档案褪变和抢救,修复受损档案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寄存,是指档案所有者在保持其法定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档案存放在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是指用计算机技术将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的处理过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