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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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检查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专门的“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统一发布。
未使用“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二条 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至五年,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的办公厅(室)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对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等事项。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没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将其退回起草机构修改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含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不符合国家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的;
(五)存在设置资格、资质以及市场准入条件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理由比较充分的;
(七)涉及对同一事项作出重复规定,未对以往同类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修改的;
(八)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机构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终止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
第二十一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党组(委)会议、部(厅、局)务会议、办公会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审议通过,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国土资源公报、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开发布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的同时,起草机构应当负责对其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社会公众等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误读误解,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及时进行回应,消除误解和疑虑。
第二十六条 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原起草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有效期、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前公告延长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其最初设定的有效期;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其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发布。
有效期届满,需要废止或者原起草机构未提出处理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符,但其他部分仍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应当进行修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管理内容、管理对象已经消失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本级党委、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