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爱国卫生条例
(2016年12月6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4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四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领导、全民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减少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卫生村等卫生创建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健康城市、健康街道(乡镇)、健康社区(村)、健康单位、健康家庭等健康创建活动,营造健康环境、优化健康服务、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当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下设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承担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完善的卫生设施,按照爱国卫生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逐年加大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经费投入。
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支持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公益广告,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宣传。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宣传。
第十八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的防治,开展技术培训和知识宣传。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开展健康培训和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车站、机场、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等应当具有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并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公职人员、教师、医护人员应当带头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对城乡接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车站、机场、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流动人口聚居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统筹解决城乡饮用水安全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按照《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的要求,推进农村改厕工作,逐步实现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全覆盖。
村(居)民户厕和农村中小学校、乡(镇)卫生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公厕的建设,应当符合《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照明完善,卫生无死角。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摆摊设点、乱扔垃圾、乱倒污水、随地吐痰现象,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
(二)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实现全面密闭化,运输体系完善,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三)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设置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四)绿地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河道、人工湖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六)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
(七)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八)居民区庭院、楼道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养畜禽;
(九)发挥数字化城管功能,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妥善处置。
第二十八条
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
(四)村内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化,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林下附植物、树木枯枝焚烧的监督管理,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露天焚烧秸秆、林下附植物、树木枯枝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遇有重污染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移动客户端等载体向社会发布天气预警信息,提醒有关单位和市民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全社会成员应当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并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三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控制措施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内容,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被监督考核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市)区爱卫会组织的监督考核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爱国卫生工作监督考核结果,根据监督考核结果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表彰奖励或者追究责任,并对各单位卫生创建、健康创建的命名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群众的建议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未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提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或者开展病媒防控作业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市)区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和爱卫办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