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16年12月13日德州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8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决策事项目录
第三章 决策方案拟定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对突发事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以及提请有权机关批准的决定草案。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后评估、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年度目录拟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组织协调及监督检查工作。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方案草案拟定,并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风险评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事项目录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在本年度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或者机构可以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县(市、区)长、副县(市、区)长,秘书长;
(二)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下一级政府,中央、省驻德单位;
(三)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或者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
(四)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
(五)其他公民。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提交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政府法制等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拟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目录包括事项名称、承办单位、拟提交政府审议的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公布实施后,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调整的,可以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由政府研究确定。
第三章 决策方案拟定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方案草案起草说明。
对于情况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的备选方案进行比较研究,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一并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相关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生态环境、公共财政、制度廉洁性等风险的决策事项,还应当进行相关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以咨询会、论证会、书面论证等方式,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从相关领域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5人,且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决策方案草案,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报纸等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0日。因情况紧急等情形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同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以座谈会、协商会、民意调查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采用前款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以座谈会、协商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应当在会议举行5日前送达与会人员;
(二)以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研究公众意见,形成公众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听证会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情况,修改、完善决策方案草案后,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决策方案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调研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等相关材料,以及应当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和听证报告;
(四)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集体讨论的材料;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补充材料。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健全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机制,保障法律顾问在重大行政决策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方案草案内容是否合法。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经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完成。
下列情形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一)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者考察;
(二)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在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三)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出具决策方案草案合法性审查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合法性审查报告应当载明决策权限、程序、内容等事项是否合法以及相关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据合法性审查报告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对合法性审查报告载明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决策方案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调研起草、组织论证、风险评估、部门会签过程中,向政府法制机构发函征求意见或者邀请法制机构参加座谈会议的,不视为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期间,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参考意见、函复意见或者口头表达的意见,不作为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五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政府办公室收到决策方案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后,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决定安排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暂不能提交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修改完善。
第二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经集体讨论,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原则同意并适当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应当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再次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审议。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要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请本级党委、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纳入民主协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有关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政府行政首长的命令,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领导责任,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
决策执行配合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执行或者消极执行本单位应当配合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实施反响强烈并提出较多意见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作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重要依据。
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二条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拒不执行、消极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承担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民意调查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人员在从事政府委托的相关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法律或者行业规范出具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违规违法事实记入诚信记录档案,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可以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但是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
(一)为保障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特殊情形。
有前款情形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方案草案的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