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2017年1月6日泰州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月16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3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理信息资源采集与共享
第三章 地理信息资源使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地理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资源是指地球表面自然和人文地理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属性。包括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和专题地理信息资源。
(一)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包括测绘基准数据、数字线划地图数据、数字正射影像数据、数字高程模型数据、数字栅格地图数据及其相关元数据。
(二)专题地理信息资源包括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民政等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中产生的地理信息资源。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管理的组织领导。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全市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负责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生产、更新、维护、管理以及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县级市(区)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
市电子政务中心负责共享平台运行基础软硬件、信息安全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协调、推进。
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具体负责各自专题地理信息资源的生产、更新、维护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共享,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适宜的地理信息资源,避免重复投入。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信息资源参与共享。
项目中凡涉及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市、县级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六条
地理信息资源的处理、整合、集成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选择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实施。
第七条
共享平台依托政务数据中心进行建设,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通过前置共享或在线接口共享方式连通政府及部门和单位的信息系统,以及上下级共享平台;
(二)处理、整合、集成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资源;
(三)通过电子政务网或者互联网提供在线服务;
(四)共享平台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条
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部门和单位在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先行先试、探索创新,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理信息资源采集与共享
第十条
生产和更新地理信息资源应当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服务机构应当对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资源进行质量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收到退回地理信息资源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充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电子政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泰州市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目录》要求向共享平台提交地理信息资源(包括数据及元数据,下同),依法应当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部门和单位在提交时应当注明。
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信息资源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资源的处理、整合和集成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但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地理信息资源与现状不符的,可以向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的,应当及时转相应地理信息资源提交部门和单位调查、确认。部门和单位自收到调查、确认地理信息资源转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单位和个人,并报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
第三章 地理信息资源使用
第十四条
可以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使用地理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统一申请,填写《地理信息资源使用申请表》。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共享地理信息资源的授权访问配置;申请使用的地理信息资源涉密的,转相应地理信息资源提交部门和单位按照保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申请使用地理信息资源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相应地理信息资源提交部门和单位进行处理,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转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使用人,并报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利用地理信息资源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无偿使用;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需要使用地理信息资源的,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的地理信息资源只能用于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或地理信息资源提交部门和单位确定的用途。
第十九条
地理信息资源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地理信息资源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在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使用工作中,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通过共享获得的地理信息资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的地理信息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时组织整合或者采集地理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会同电子政务中心和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安全工作防范机制。
第二十三条
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运行机制,加强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共享平台稳定、安全、有效运行。建立健全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按规定做好数据处理、整合、集成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负责对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日常监管,每半年对部门和单位提供的地理信息资源数量、质量及更新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纳入全市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市、县级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共享、使用地理信息资源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送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应当共享的地理信息资源的;
(二)提供的地理信息资源不全面、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的;
(三)对已经发现不一致或者错误的地理信息资源,不及时核对和纠错的;
(四)重复采集能够通过共享获取的地理信息资源的;
(五)对通过共享获得的地理信息资源管理不善,造成信息被滥用、扩散的;
(六)未经授权,对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地理信息资源、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地理信息资源、擅自将获得的地理信息资源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利用其使用的地理信息资源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利用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资源以及经整合、集成后的地理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使用过程中违反保密相关规定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