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观测资料管理办法
(2017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第7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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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观测资料管理,保障海洋观测资料的安全和共享使用,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服务,根据《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观测资料的汇交、保管、公开、共享、使用服务和国际交换,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洋观测资料,是指以掌握、描述海洋状况为目的,对潮汐、盐度、海温、海浪、海冰、海啸波等进行的观察测量活动中获取的资料以及对相关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和评价活动中获取的资料,包括海洋观测站观测资料、浮标观测资料、船舶观测资料等。
第三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观测资料的管理。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派出机构)负责所辖海区海洋观测资料的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观测资料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委托国家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海洋观测资料的日常汇交、保管、质量控制和使用服务,承担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有关海洋观测资料管理的技术支撑等工作。
海区派出机构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海区或者行政区域内海洋观测资料的日常汇交、保管、质量控制和使用服务,承担有关海洋观测资料管理的技术支撑等工作。
第五条 对在海洋观测资料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海洋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海洋主管部门汇交海洋观测资料。
第七条 海区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辖海区或者行政区域内海洋观测资料汇交单位名录,明确需要汇交资料的单位以及汇交资料的范围、内容、方式等,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对其接收的海洋观测资料,应当按照季度整理编制海洋观测资料汇交目录,并报送海区派出机构。
海区派出机构对其接收的海洋观测资料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汇交目录,应当按照季度整理编制海洋观测资料汇交目录,并报送国家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
国家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对其接收的海区派出机构报送的汇交目录,应当按照年度编制海洋观测资料汇交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接收的海洋观测资料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实时传输至海区派出机构。
海区派出机构应当将接收的海洋观测资料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实时传输至国家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
有特殊要求不宜通过网络汇交的或者不具备网络汇交条件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派出机构应当在获取资料后的三个月内报送。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二十日前,将上季度的海洋观测资料汇交至批准其开展海洋观测活动的海洋主管部门,由该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本条规定程序进行汇交。
第十条 接收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经其委托的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要求对汇交单位提交的海洋观测资料进行核验。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负责将接收的海洋观测资料,按照汇交资料的来源和内容,在完成质量控制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相关海区派出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二条 海洋观测资料实行分级保管制度,永久保管。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以及受其委托的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海洋观测资料的整理、保管和利用,建立海洋观测资料数据库和专门的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配置用于海洋观测资料保存、防护、安全的专门设施。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和维护海洋观测资料公开服务平台,发布属于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海洋观测资料公开目录范围内的资料,供公众用户无偿下载。
第十四条 海洋观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
汇交单位以及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通过资料共享协议确定资料共享的范围和方式。
各级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向用户提供海洋观测资料服务,应当遵守汇交单位在汇交资料时所附加的资料共享协议的要求。
第十五条 对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海洋观测资料公开目录范围以外的资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申请使用。
第十六条 需要申请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资料的用途、类别、范围、数量。
申请使用涉密海洋观测资料的,还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有关保密措施和条件的材料。
第十七条 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二)资料使用目的、使用期限、资料的要素、范围、精度和比例尺等内容是否客观合理;
(三)申请资料是否涉密。
对申请使用长时间段、大范围或者国家特定区域内的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海洋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对不予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并说明不提供的理由。
对予以提供的,应当在查验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交付,并明确所交付资料的密级和使用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资料过程中,应当对资料的安全负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越申请用途或者范围使用海洋观测资料,不得以转让、交换或者发布等任何形式自行传播海洋观测资料。
第二十条 因下列事项需要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一)国家机关决策需要;
(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
(三)从事海洋工作的机构、事业单位开展公益服务、非营利性科研工作需要;
(四)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需要。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申请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资料的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资料的用途、类别、范围、数量等。
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军事秘密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军事机关的同意。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
未经依法批准的,不得擅自将涉外涉密海洋观测资料提供给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参与国际海洋观测计划,对海洋观测资料进行国际交换,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授权的相关机构组织实施,并定期发布海洋观测资料国际交换目录清单,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三条 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海洋观测资料的;
(二)改变海洋观测资料用途的;
(三)擅自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或者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依照《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海区派出机构或者经其委托的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对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申请进行查验和答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提供或者不无偿提供海洋观测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