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凡在本省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制定供水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制定城市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对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
第七条 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严禁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水资源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10万立方米/日以上(含10万立方米/日)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供水工程,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10万立方米/日以下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九条 各生产企业必须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并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设施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工程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因检查、维修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管网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发现供水管网漏损并及时报告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十七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为保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
第十八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凡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水专用产品、设备生产的单位,其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对耗水量大、质量差、国家强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运行安全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置水质检测部门,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规定进行检测。
供水管网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培训,并按规定核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用水,并按时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调整收费标准,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加倍收费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生活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
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在申请用水前按户安装分水表,经供水企业核实后,才予以安装总表供水;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水表计量,按成本价收费。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并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同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缴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交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对于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者,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责令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