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管理,保障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安全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光伏、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管理的重大问题,并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力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力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电力设施的相关保护机制,依法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安全生产、工商、环境保护、交通、公路、水利、林业、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和安全用电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和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受理对危害电力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
供电企业应当开通24小时服务电话,对涉及电力设施的相关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等进行受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公告,供公众查询。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选址、路径等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批准。因变更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变更电力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的,组织修改的部门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并将意见和相关规划修改草案一同提交审批机关。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交通、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落实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并对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等进行预留。
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区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对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预留。
第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土地的权利人签订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权利人签订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后相关权利人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或者建设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等设施。
第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施工,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因架设低压线路必须经过相邻建筑物外墙或者在建筑物外墙安装街码等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架设线路的单位应当确保线路施工和运行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并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市政广场、公园、车站等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市政道路、居住区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者围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等种植及自然生长植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植物定期修剪,保证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相关电力企业应当告知植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妨碍;拒不排除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适当措施,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火灾、自然生长等原因,造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相关电力企业可以依法对高杆植物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10日内告知高杆植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土地使用、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逾期不排除的,依法责令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等场所的生产秩序;
(二)破坏或者侵入发电、输变电及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三)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工程建设用地、材料、设备;
(四)干扰、阻挠、破坏经合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垂钓、作业等活动,导致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
(六)在变电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飘浮物体或者进行未经依法批准的飞行、滑翔等活动;
(七)导致架空线路杆塔基础变位的填埋、铺垫、取土;
(八)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九)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依法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和更新。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必须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关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预警机制,制定电力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针对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等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供电企业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其违法信息归集到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