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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自治县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保护、规划、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开展相关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县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优先的原则,使旅游业发展成为自治县经济的支柱产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促进发展、形象推广、公共服务和市场综合监管等重大问题。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级地方财政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一的比例,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资源普查、规划编制、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宣传、产业扶持、人才培养等项支出。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全面普查、科学评估旅游资源,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编制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专项规划及国家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相协调,并征求上级旅游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自治县的水利、电力、交通、通信、市政等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涉及旅游发展环境的,应当征求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鼓励民间、社会资本参与旅游项目开发,支持利用田园、荒山、林地、民俗风情等农村特色资源,发展“农家乐”、“沟域游”、“生态游”等乡村特色旅游产业。
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有房屋或者其他资源开办民宿旅游。
旅游民宿的建筑、设施设备和经营服务应当具备必要的治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卫生和生态等要求,其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经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
自治县旅游景区的建筑物和旅游服务设施,其风格、形式、色彩等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突出满族等少数民族的建筑风格和特点。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具有民族特色和关东风情文化内涵的工艺品、纪念品、土特产品及其他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森林旅游、水上旅游、房车旅游、研学旅游、医疗旅游、康养旅游等旅游业态创新,健全全域旅游产品体系。
自治县建设旅游项目、举办旅游活动应当尊重民族习俗。
自治县旅游项目规划区内的庙宇、亭台、楼馆等遗迹遗址的恢复修缮方案依据相关规定报请文化、旅游、宗教等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恢复修缮,应当依照原始、原貌、原址的原则进行。
自治县应当加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在旅游景区范围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修建坟墓、倾倒垃圾等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立旅游咨询服务中心。
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建设自驾车房车营地、汽车旅馆、旅游公用停车场、旅游厕所等旅游设施。
自治县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景区(点)交通指示标识应当纳入自治县公路交通标识设置体系,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合理设置,并使用中、满、英、韩对照文字。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智慧旅游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无偿向社会提供旅游景区(点)、线路、交通、气象、食宿、安全、医疗急救、客流量预警等公共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自治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旅游项目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价格,禁止强制消费。
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团队应执行同业报价标准,景区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且对外报价应当在每年的5月1日之前到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
自治县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民族服装,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在讲解中不得曲解少数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旅游、安全监管、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安全检查和安全保障。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各类安全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备设施,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质量标准,推进旅游标准化建设,对从事旅游经营单位实施检查、监督和指导。
取得国家规定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服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民族宗教、民风民俗、旅游景区保护和旅游经营管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免费培训。
在五女山景区内从事讲解活动的导游员,应当参加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五女山景区导游讲解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的诚信记录,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依法公布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整合公安、物价、市场监管、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联合处置旅游投诉,完善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和查处旅游投诉案件。
自治县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公安、法院、市场监管等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机制,可以依法设立旅游巡回法庭、旅游警务室、旅游市场监督所,快速处理旅游纠纷或者审理旅游案件,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开矿、开垦、采石、挖沙、砍伐等活动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从事放牧、捕捞、采药、烧荒、倾倒垃圾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罚款;从事狩猎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罚款;从事修建坟墓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由负责许可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导游讲解活动,并处500元罚款。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桓仁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