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细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施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义务,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业人员(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在内)在100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具有对生产经营活动最大决策权的负责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组织、指导、协调各相关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会议,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七条 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要以正式文件确认,在显著位置公示,并报送属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机构。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书面告知政府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其工作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一般不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安全技术管理机构要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实施计划和方案,并检查、督促落实;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使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其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定期组织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作为责任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七)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保护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组织制定并依法管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安全生产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并组织实施,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二)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和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控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四)监督检查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监督检查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六)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七)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八)依法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政府部门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事故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九)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管理;
(十)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预算,建立安全生产资金使用台账。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整改;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与更新;
(六)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装备、新标准、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七)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
(八)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应当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质量,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保证从业人员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岗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和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的培训时间、内容和考试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按照规定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编制项目设计文件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制;
(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调试生产设备时,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验收时,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风险控制体系和风险排查、辨识、监控机制,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第三方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做好事故预防工作。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依法依规按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一)从业人员作业前应当排查本岗位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防护用具、周边环境等方面的事故隐患;
(二)班组、车间等基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排查相关设备设施、作业场所以及从业人员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等方面的事故隐患;
(三)工艺、技术、设备等部门应当及时排查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季节性影响因素等方面的事故隐患;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适时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全面排查岗位职责、人员设置、设备性能、制度措施、安全投入等方面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根据隐患整改情况及时更新台账内容,健全和完善反映隐患排查治理全过程的专项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受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要按规定建立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要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分别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
(三)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和落实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应急处置卡,并定期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避险自救培训,使相关岗位人员熟练掌握,提升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理方案。
工业园区、商业性楼宇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内可能出现的设施设备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建立专项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及时与单位所在地或者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规模较小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在事发后1小时内如实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报告事故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政府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时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同时对本单位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