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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草地资源,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加快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地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草地生态畜牧业生产以及草食畜禽产品加工、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草地生态畜牧业,是指以草地资源为载体,以草食畜禽健康养殖为核心,连接生态种植农业和生态草食畜禽产品加工业,将草地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有机结合,形成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生态安全的产业体系。
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监管、生态环保、助民致富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草地生态畜牧业投入,将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发展需要设立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方优良畜禽品种保护和良种繁育、饲草饲料生产保障、动物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监管、市场营销、畜牧产品加工、品牌创建、信息化建设等草地生态畜牧业配套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草地生态畜牧业贷款贴息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支持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建立完善草地生态畜牧业保险机制、联合防灾防损机制、受灾理赔机制,增强草地生态畜牧业抵御防范灾害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地生态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地生态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专业人才,开展草地生态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促进草地生态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支持鼓励科技创新;对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草地承包方承包草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按照合法、自愿、有偿原则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草地的草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鼓励采用公司加基地加农户加合作社等模式,激活资金、技术、土地、劳动力等要素发展草地生态畜牧业;支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积极参与,实行草地承包、生态养殖、生产经营、市场开发一体化,建设民族特色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现代草地生态畜牧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草畜生态平衡原则,对退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地,实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并组织开展治理。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地;
(二)擅自在草地资源上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以及其他与草地生态畜牧业经营无关的活动;
(三)擅自在草地资源上挖鱼塘、铲草皮、挖草炭、钻井提取工业用水等破坏草地植被的行为;
(四)向草地资源倾倒排放固体、液体等废物和生活垃圾等;
(五)其他破坏草地资源生态的行为。
鼓励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利用工矿废弃用地、一般林地等资源发展生态畜牧业。
支持和引导农民以畜禽棚圈、饲草料基地、草地围栏和人畜饮水工程等为基础发展草地生态畜牧业,优先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鼓励支持申报无公害、绿色、有机畜禽产品产地认定、认证,创建名特优畜禽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畜禽优良品种原种场、扩繁场,推广人工输配和胚胎移植等繁殖新技术,培育地方特色养殖的畜禽新品种、新品系。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作物秸秆青贮、氨化、微贮技术,提高秸秆饲料化利用率,推广饲草良种良法,做好优质饲草品种筛选与种植、划区轮牧、饲草料青贮加工。
畜牧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禁止到疫区范围调运畜禽。
草食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生产期间应当确保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对病死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挖鱼塘、铲草皮、挖草炭,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