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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来宾市规章制定办法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53°c 2023-12-25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来宾市规章制定办法
来宾市规章制定办法
(2019年1月16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来宾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

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起草部门负责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修改和征求意见等具体工作并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

第八条

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的原则。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规章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符合立法权限的说明;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四)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

(五)规章起草工作进度安排。

申请列入规章制定项目的,还应当附送草案初稿。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并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组织对规章立项申请以及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审,结合立法需求紧迫程度和基础工作成熟程度,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为规章制定项目。有立法必要但有待深入调研论证的,列为规章调研项目。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草案送审稿期限及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时,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有关单位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立项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增补为当年规章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规章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二)主要制度法律依据不足的;

(三)超越规章立法权限的;

(四)不符合改革精神的;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正在进行重大管理体制和职能调整的。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按照职能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制定规章起草工作方案,根据时限要求明确进度安排和责任主体。工作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方面对其有较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联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审查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起草单位将规章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立法依据对照文本;

(四)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相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六)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的会议材料;

(七)规章解读文本和贯彻实施方案。

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文本,应当报送书面材料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交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限期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三)规章送审稿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对有关意见问题的处理说明。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立法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需要延期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起草单位要求终止规章制定项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原则和权限;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四)是否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公平正义;

(五)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六)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具备可操作性的;

(三)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四)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五)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六)报送的材料不齐全,经通知仍不补正的。

规章送审稿自退回起草单位之日起3个月内,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重新起草;期满仍未能完成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督促起草单位限期完成,也可以报告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该立法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部门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书面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还应当通过政府法制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专业技术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本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应当附规章草案及说明、规章解读文本和贯彻实施方案。规章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按照会议要求修改后,形成规章文本,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来宾日报》上刊登。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规章公布施行后,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适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就规章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每隔5年清理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由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制定所依据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程序,按照《来宾市立法条例》执行。《来宾市立法条例》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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