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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松江流域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松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河道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松江流域,是指自治县境内松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的水域和陆域。松江干流是指松江自发源地梵净山东麓冷水溪镇桐子坪村两河口至迓驾镇石头村长老坟河段,主要支流是指平头司河、坪南河、谢家河、易家河、乜道河、南门河、镇江河等河流。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江流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松江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编制、实施松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及配套保护规划。
松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松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及配套保护规划做好本区域内松江流域保护的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松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出境断面。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江流域水资源、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松江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村寨、社区将松江流域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松江流域生态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松江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松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松江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江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松江流域保护情况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或者制止污染、破坏松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对污染、破坏松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松江流域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松江流域保护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设立河长,县乡两级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松江流域保护工作负责。建立松江流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考核情况应当纳入县乡两级河长考核和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松江流域沿岸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村级河长制,促进河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松江流域保护的需要,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共治、共管、共享的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松江流域保护重大事项。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松江流域保护的需要,与相邻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促进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的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松江流域森林植被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松江流域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用途。
禁止在松江流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
松江流域范围内从事经营性餐饮、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禁止在松江流域中心城区范围内抽取河流地表水用于水源热泵系统。
已建成的水源热泵系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公告保护区的范围。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八)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九)在水域清洗车辆;
(十)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葬坟,掩埋、丢弃动物尸体;
(五)设置油库;
(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敞养、放养畜禽;
(八)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采矿。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松江流域实行河段保护区制度。河段分为重点河段和一般河段,重点河段为松江干流冷水溪镇桐子坪村两河口至九江街道杨柳社区凯平河段;松江干流其他河段以及主要支流为一般河段。
重点河段两岸外侧各400米、一般河段两岸外侧各200米的区域确定为河段保护区。河岸外侧距离以地表外延进行测量,有堤防的以堤岸外侧为起算点,无堤防的以自然河岸外侧为起算点。
松江流域河段水质标准与水功能区域一致。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乡级出境断面水质监测制度,对松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水环境质量等进行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境断面水质负责。
松江流域河段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采、加工锰、钒、铅锌等矿产;
(二)从事水产养殖和畜禽规模养殖;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四)建设垃圾填埋场。
松江流域河段保护区外的锰矿等矿山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尾矿、废机油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松江流域河段保护区外的电解锰等工业企业应当对废渣、废水、废气等采取防治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废弃矿山产生的废水、废渣、尾矿,由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负责治理。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无法明确或者无力治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治理恢复。
鼓励松江流域内企业开展锰渣资源化利用。
松江流域河段保护区外从事水产养殖和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污水、动物粪便、动物尸体等污染物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江流域内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管网和垃圾处理设施,实现城镇雨污分流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松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排放系统,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
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松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雨污分离排放系统和连接污水管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松江流域内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完善松江流域沿岸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松江流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和餐厨废水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处理达标后排放;生活垃圾应当集中处理,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填埋。
鼓励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为防治水污染,松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八)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河道管理
松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规设置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设障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松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拦河坝应当依法报请有河道管辖权限的部门审批,并满足下游生态环境用水的最低下泄流量。
已建成的水电站不能满足下游生态环境用水最低下泄流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产。
水库、水电站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对库区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保持库区清洁。
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或者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松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砂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
(二)擅自采石、取土、垦荒、钻探、筑坝、挖筑鱼塘;
(三)利用河道进行烧烤、设置游乐设施;
(四)倾倒、堆放、填埋弃土、弃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丢弃、堆放、填埋畜禽粪便和畜禽尸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或者关闭养殖场;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依法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