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对采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采石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采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风景名胜区包括采石矶、濮塘、青山、横山四个片区。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采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设立标界,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采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处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采石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品牌推广、形象策划和对外宣传;
(六)负责与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石矶片区、濮塘片区、青山片区、横山片区设立的景区管理处,负责各自片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统一管理。风景区管委会与景区管理处(以下统称风景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区管委会按照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承担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将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有关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
在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视线走廊和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休)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体现地方特色。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住宅以及配套生活设施的布局、规模和风格。
第三章 保护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江河水体等自然景物和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迹、园林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完善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二)加强绿化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水体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生态环境;
(三)对太白楼、李白墓等文物古迹以及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古树名木等重要景物,设置说明牌和保护标志牌,并采取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严格保护;
(四)组织当地特色民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和体验活动,保护和传承民间传统文化;
(五)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六)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其它固体废弃物;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六)攀折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铲挖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
(七)烧荒、野炊、丢弃火种、燃放孔明灯;
(八)在核心景区和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
(九)在禁止区域内携犬、游泳、垂钓、吸烟、焚烧香蜡纸烛;
(十)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一)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体育赛事、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核心景区内使用无人机;
(四)拍摄影视作品;
(五)拓印碑刻、石刻;
(六)砍伐、移植林木;
(七)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八)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安全的活动。
设立采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国家财政给予风景名胜区的专项资金、社会资助、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民等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志愿者开展义务植树、环境清洁、文明劝导、环保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特性和文化内涵,加强对当地民间艺术、民俗、民居、李白文化等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展示,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研学旅行、科普教育和文化旅游活动。
鼓励发展红色旅游,结合风景名胜区内的红色旅游资源,建设红色旅游景点,打造红色旅游品牌。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培训、资金扶持等措施,提高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
鼓励风景名胜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通过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服务和项目经营。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风景名胜区经营性项目建设与服务。
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承载能力和保护的需要,统一规划布局。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服务,采取以下措施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旅游者流量调控预案,合理安排游览线路,禁止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三)规范对车辆、船舶安全行驶的管理,根据旅游安全需要,可以采取机动车辆行驶限制措施;
(四)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五)完善风景名胜区游览服务设施,合理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导览标识以及安全警示等标牌;
(六)加强智慧景区建设,建立公共信息平台,推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和景区公共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
(七)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站,及时处理有关咨询、投诉和举报。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其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居)民代表等,建立风景名胜区保护与管理协商机制。
风景区管理机构制定涉及当地村(居)民利益的重要管理政策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风景名胜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旅游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下列规定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损毁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攀折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铲挖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烧荒、野炊、丢弃火种、燃放孔明灯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或者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禁止区域内携犬、游泳、垂钓、吸烟、焚烧香蜡纸烛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拓印碑刻、石刻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地点、区域经营,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风景名胜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活动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置该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核定容量接待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