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息提供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㈠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
㈡组织起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划、政策措施;
㈢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梳理、归集、整理、异议受理;
㈣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出具社会信用记录以及其他基础服务;
㈤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
㈥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前款所称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统一载体。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和准确,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为其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的护照、居住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应当与其社会信用代码关联。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直接关联,记入上述人员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信息分类、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㈠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
㈡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㈢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㈤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的信息;
㈥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其他信息。
对自然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自然人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其内容可能明显影响社会信用主体权利和义务,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信息,应当及时退回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接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轻微失信预警机制。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报送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予以公开。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按照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凭有效证件要求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信息。
查询非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需取得被查询的社会信用主体授权后,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以下工作中根据履职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购买社会信用服务:
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
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㈢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
㈣表彰奖励;
㈤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开展综合风险分析的;
㈥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参照前款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购买社会信用服务。
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自然人的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信息用途和信息的更正、查询等事项;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规定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明确激励和惩戒的事项、措施、依据等,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对社会信用主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统一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系统。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网络链接,实现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的自动比对、自动拦截、自动监督、自动惩戒和自动反馈。
对守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㈠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降低检查频率等支持和便利;
㈡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支持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㈢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㈣对自然人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㈤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㈠在行政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㈡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社会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㈢在政府采购、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作相应限制;
㈣限制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支持以及参与表彰奖励;
㈤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高级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等;
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进入特定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㈦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从重适用惩戒措施:
㈠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㈡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㈢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㈣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㈤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与其违法事项相关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并书面告知实施惩戒的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合奖惩制度,联合奖惩实行目录动态管理。
联合奖惩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包括联合奖惩行为清单、措施清单,以及联合奖惩发起单位、联合实施单位、响应反馈机制等内容。
对守信良好或者严重失信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有关标准,认定相关行业、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初步名单,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告知、公示程序。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向社会公布,期限为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或者经审定的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标准的行业、领域,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领域的地方认定标准,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认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激励和惩戒系统发起联合奖惩,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响应,并将奖惩情况反馈发起单位;不实施联合奖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社会信用主体的较为严重失信行为尚未达到联合惩戒认定标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对其发出警示,并及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重点关注名单的有效期为一年。社会信用主体在有效期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有效期满后应当退出重点关注名单;在有效期内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转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社会信用主体在十二个月内被列入三个以上行业、领域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社会信用主体后,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发出社会信用预警,有效期为二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信用承诺制度,组织编制社会信用承诺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社会信用主体根据自愿原则作出社会信用承诺的,应当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记录,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社会信用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但具备主要材料的,在申请人作出社会信用承诺后容缺审批。
在行政审批中违反社会信用承诺,行政审批部门可以将其直接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的社会信用主体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限制其交易或者增加其交易成本。
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实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比对、整理、使用等活动,制定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并签订相关保密协议。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存储、查询、披露和使用全过程的安全。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和窃取社会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相关情况,以及其社会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获取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获得自身的社会信用评价情况。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十日内,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对核查属实的,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
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在失信信息记录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已经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符合有关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的查询,但失信信息不得删除。社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符合有关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社会信用主体通过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社会信用。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不予公开其受到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守信信息的申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并归档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超过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记录期限的,不再作为对社会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不再对外提供该信息的查询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受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获取、异议、社会信用修复,以及守信信息不公开申请,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获取、异议处理、社会信用修复,以及守信信息不公开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与规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促进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以及社会信用担保、社会信用保险等金融机构产品创新,培育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信用服务市场。
本市财政安排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资金,支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社会信用服务产业的发展。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拨付等工作中,可以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开展事中事后监督检查活动中,必要时可以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鼓励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加强与相关企业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合作,在社会保障卡、市民卡等公共服务凭证中根据持有人的社会信用状况加载相关企业提供的便利和优惠。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社会信用产品,应当遵守征信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下列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应当由使用单位推送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㈠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中出具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
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进行抽检。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经抽检被认定为出具虚假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不得购买、使用其出具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认定规定。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抽检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不损害有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支持有关单位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存储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市场开发与运用。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将其依法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以及对社会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评价信息按照征信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与XX地区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两岸同胞和企业提供社会信用服务。
支持本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境外)合作,增强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影响力。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市、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表率和导向作用,提升政府公信力。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考核、监督、第三方评估的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决策机制,推进政务公开,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建立健全政务信用档案,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开展社会信用激励和惩戒工作,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投资、政府债务等领域政务诚信建设。
企事业单位、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
加强自然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自然人诚信信用记录。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重点行业从业人员信用建设和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会计、评估、经纪、律师、新闻媒体、职业介绍、房地产中介、汽车客运服务等重点行业从业人员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社会信用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培育诚信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诚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教育的内容,对学生开展社会信用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开展社会信用主题活动,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传承中华传统美德。
各类媒体应当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披露失信行为和事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等公共信用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社会信用主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暂停公开相关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置:
㈠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公开职责的;
㈡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公共信用信息的;
㈢篡改、虚构、泄露和窃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㈣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信用主体申请查询、异议处理、社会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㈤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未履行信息安全保护职责的;
㈥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置。
第八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